的 调解产生的《联合国国际解决协议公约》 (“新加坡公约 (调解)”) 生效于 12 九月 2020. 它创建了一个统一的框架,以经济高效地迅速执行国际调解协议, 旨在使调解更加有效并吸引全球商业团体, 作为替代 国际仲裁 和诉讼.
生效时间非常方便, 考虑到由 2019冠状病毒病大流行 在各个方面, 包括国际商业交易以及在全球范围内迅速解决争端的需求增加.
除了 英语, 新加坡公约的文本也可在 法文, 西班牙文, 中文, 阿拉伯 和 俄语.
目标: 《纽约公约》进行调解?
《新加坡调解公约》填补了调解执行选择方案中缺失的空白, 作为 1958 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 成功地进行了仲裁 (“纽约公约”) 和 2005 海牙法院选择协议公约 (“海牙公约”) 尝试进行诉讼.
《新加坡公约》统一了执行与国际商业事项有关的调解协议的框架. 然后,批准《新加坡公约》的国家有义务根据其本国规则执行由调解产生的和解协议, 但通过简化的法院程序, 按照《公约》的设想. 《新加坡公约》的最终目的是通过使调解成为解决争端的有效和受托方法,以促进国际贸易, 仲裁和诉讼.
在新加坡公约之前, 国际调解协议本身缺乏可执行性. 这意味着如果败诉方不自愿遵守调解结果, 无辜当事方必须因违反合同而提起仲裁或诉讼,并随后寻求执行由此产生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以获取所寻求的救济, 这导致了额外的不必要的支出并浪费了时间. 这对于各方甚至考虑进行调解都是一种重大的威慑力, 因为他们可以简单地选择仲裁并确保可执行性.
里程碑–新加坡公约的现况
在撰写本文时 (一月 2021), 新加坡公约有 53 签署人, 包括美国, 中国和印度, 但只有六个政党 (批准它的国家), 即, 新加坡, 斐济, 卡塔尔, 白俄罗斯, 厄瓜多尔和沙特阿拉伯 (看到 截至1月的《新加坡公约》地位 2021).
采用: 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新加坡公约》, 20 十二月 2018.
签名: 上 7 八月 2019, 它在新加坡开放供签名 (文章 11(1) 《新加坡公约》) 并在同一天签署 46 状态, 包括美国等主要经济体. 和中国, 超过 10 在纽约公约开放供签署时最初签署的国家 10 六月 1958 在纽约 尽管现在已经由 166 状态 (看到 截至1月的《纽约公约》地位 2021). 一月前 2020, 新加坡公约的签署国升至 53.
批准书: 上 25 二月 2020, 新加坡和斐济是最早批准《新加坡公约》的两个国家, 其次是卡塔尔 12 游行 2020.
生效: 《新加坡公约》随后于 12 九月 2020, 即, 卡塔尔将第三份批准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六个月后, 按照条款 10, 11(4) 和 14 《新加坡公约》.
签名与批准: 应该记住的是, 通过签署条约, 一国仅表示其打算遵守条约, 本身没有约束力. 只有批准一次, 即, 根据州内部程序批准, 它是否正式对该国具有约束力.
那说, 虽然《新加坡公约》肯定有一个良好的开端, 仍有多少国家将批准该公约还有待观察 (以及他们何时会这样做), 最终将决定其成功. 纽约公约, 例如, 目前有 166 缔约国和, 从而, 被公认为最成功, 国际贸易法领域的多边文书, 即使, 最初在 1958, 它似乎对各国没有特别的吸引力.
过去几年间,替代性争端解决方法证明了指数级增长,这可以解释《新加坡公约》在各国之间的最初吸引力。, 加上几个先进的管理机构的出现.
值得注意的是, 提供调解服务的机构正在响应调解领域的最新发展. 例如, 伦敦国际仲裁法院 (伦敦国际仲裁院) 最近更新了 LCIA调解规则, 生效于 1 十月 2020. 上 18 可以 2020, 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 (SIMC) 还推出了 SIMC COVID-19协议, 提供快速调解,以响应迅速而廉价的方式解决跨境争端的迫切需求, 鉴于COVID-19大流行.
适用范围
《新加坡调解公约》适用于和解协议,“由调解产生并由各方以书面形式解决商业纠纷”, 哪个是 ”国际的缔结时本质上是“ (文章 1(1) 《新加坡公约》).
“国际化”就《新加坡公约》而言,指 (一种) 至少有两个当事方的营业地点在不同的国家或 (b) 双方营业地点的状态与任何一个都不相同 (一世) 履行和解协议项下大部分义务的国家或 (ii) 与和解协议主题最密切相关的国家 (文章 1(1) 《新加坡公约》).
“调解”在《新加坡公约》中定义为“一个过程, 不论使用的表达方式或执行过程的依据, 各方试图在第三方的协助下以友好方式解决其争端 (“调解人”) 缺乏向争端各方施加解决方案的权力” (文章 2(3) 《新加坡公约》).
“在 写作“如果达成和解协议的内容,则满足要求”以任何形式记录”, 包含 ”由一个 电子 如果其中包含的信息可访问,可用于以后的参考,则进行通信” (文章 2(2) 《新加坡公约》).
该公约不适用于就“个人, 家庭或家庭目的”或与“家庭, 继承或雇佣法” (文章 1(2) 《新加坡公约》). 它也不适用于可作为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的和解协议 (文章 1(3) 《新加坡公约》), 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执行通常会属于 海牙公约 (法院判决) 或者 纽约公约 (申请仲裁裁决).
保留向国家开放
根据条款 8 《新加坡公约》, 各国可以选择两次保留, 即, 一个国家:
(一种) “不得将本公约适用于其加入的和解协议, 或任何政府机构或代表政府机构行事的任何人为当事方, 在声明中指定的范围内;”和/或
(b) “应仅在和解协议的当事方已同意适用公约的范围内适用本公约.”
除上述两项外,不允许其他预订 (文章 8(2) 《新加坡公约》).
允许各州随时进行预订, 即, 签名后, 在批准或批准《新加坡公约》之后. 在第一种情况下 (签名阶段), 任何保留均需在批准后确认. 在第二种情况下 (批准阶段) 任何保留应与《新加坡公约》对该国生效同时生效。, 而在后一种情况下 (批准后阶段), 从保留预订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文章 8(3) 《新加坡公约》).
至今, 白俄罗斯, 伊朗和沙特阿拉伯已根据《公约》作出保留 8 《新加坡公约》 (看到 截至1月的《新加坡公约》地位 2021).
与《纽约公约》不同, 《新加坡公约》没有互惠保留, 这意味着可以在批准国中认可和执行世界上任何地方的调解.
手续–执法要求
下条 4(1) 《新加坡公约》, 一方可以向主管当局提出申请, 即, 国家法院, 的《公约》缔约国请求在和解协议下寻求的救济,只要:
(一种) 双方妥善签署了和解协议; 和
(b) 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和解协议是由调解产生的, 例如调解员的签名或管理机构的证明.
和解协议或“任何必要的文件,以核实是否符合《公约》的要求可以由国家主管法院要求 (文章 4(3) 和 (4) 《新加坡公约》).
也, 所有国家执法法院应迅速采取行动在考虑救济要求时 (文章 4(5) 《新加坡公约》).
拒绝执行的理由
在哪些国家的法院“可以拒绝执行国际调解协议, 如第15条所述 5 《新加坡公约》. 这样的理由分为两类, 即, 一方必须调用和证明的那些 (文章 5(1)(一种)-(F)) 以及主管法院自行动议可能考虑的事项 (文章 5(2)(一种)-(b)).
特别是, 根据本条可以拒绝执行 5(1) 如果《新加坡公约》:
(一种) 一个派对 ”处于无能为力”;
(b) 调解协议:
(一世) “是无效的, 不能或不能 已执行 根据当事方有效对其适用的法律,或, 没有任何指示, 根据主管当局认为适用的法律”; 要么
(ii) “没有约束力, 还是不是最终的, 根据其条款”; 要么
(三) “随后已被修改”;
(C) 和解协议中的义务已履行或不清楚;
(d) “给予救济将违反和解协议的条款”;
(Ë) “调解员严重违反了适用于调解员或调解的标准,如果没有违反,该当事方就不会订立和解协议”; 要么
(F) 调解人未能披露“当事人对调解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提出正当怀疑的情况,而这种不公开对一方造成重大影响或不当影响,没有一方,该一方就不会订立和解协议.”
下条 5(2) 《新加坡公约》, 法院也可能 你的海绵 如果发现以下情况,则拒绝给予所要求的救济:
(一种) 这样做 ”违反公共政策该州的”; 要么
(b) “争端的主题无法通过调解解决“ 在下面 法院.
显然是出于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而产生的。, 如《公约》第五条所述 纽约公约. 与后者不同, 有趣的是,文章 5(1)(d) 《新加坡公约》 (“给予救济将违反和解协议的条款”) 允许商业团体明确选择退出《新加坡公约》. 总体, 条款依据 5 《新加坡公约》似乎 表面相 范围有限. 各国法院在实践中如何解释它们还有待观察, 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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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共, 《新加坡调解公约》是一项很有希望的新国际文书,旨在通过使国际调解协议具有可执行性来促进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 以前仅授予仲裁裁决和一些法院判决的重要功能. 令人鼓舞的初步呼吁 (53 签署国和 6 批准国), 《新加坡公约》是在全球范围内促进调解的重要一步. 它的实际影响还有待观察, 然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