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且具有约束力. 在某些情况下, 然而, 它们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受到质疑或撤销. 仲裁裁决的撤销 (也称为“搁置“ 要么 ”幸免于难”) 指法院撤销或宣告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无效的法律程序.
寻求撤销的过程通常涉及向相关法院提出申请, 然后审查上诉人提出的理由并决定是否撤销该裁决. 这个过程不同于 上诉, 其中涉及对该奖项的实质进行审查.
撤销的理由和寻求撤销的程序可能因司法管辖区而异. 尽管如此, 大多数国家的仲裁制度对现有的撤销理由都采取了大致相似的方法. 在大多数司法管辖区, 撤销的理由仅限于适用于《仲裁规则》第五条规定的不予承认裁决的理由。 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纽约公约”). 尤其是在数十个国家仲裁制度的基础上, 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1985 (并通过了修正案 2006)(“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1]
仲裁裁决的推定有效性
文章 34 《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规定了“推定有效性国际仲裁裁决”; 它们从制定之日起就具有约束力和排除效力,并立即得到当地和外国法院的承认.[2] 这 ”推定有效性” 受到《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中规定的有限数量的例外情况的约束, 第七章 (对裁决的追索权), 文章 34, 和第八章 (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文章 36.
根据本条撤销仲裁裁决 34 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
文章 34 《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规定了仲裁裁决的撤销或撤销. 它提供了有限且狭隘定义的撤销理由的全面清单, 这符合《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支持仲裁的基本原理. 《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的起草者以《纽约公约》第五条为灵感,只是复制了可用来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相同理由, 不论在哪个国家制造.
文章 34 《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全文如下:
第七章. 裁决追索权
文章 34. 申请撤销作为针对仲裁裁决的专属追索权
(1) 对仲裁裁决只能通过申请撤销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2) 和 (3) 本文的.
(2) 本条规定的法院可以撤销仲裁裁决 6 除非:
(一种) 提出申请的一方提供证明:
(一世) 第一条所述仲裁协议的一方 7 处于无能为力; 或上述协议根据当事方所遵守的法律无效,或, 没有任何指示, 根据本州法律; 要么
(ii) 提出申请的一方没有收到有关仲裁员的任命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其他原因无法陈述其案件; 要么
(三) 该裁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提交仲裁的范围或不属于提交仲裁的条款, 或包含对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 规定, 是否可以将有关提交仲裁的决定与未提交的决定分开, 裁决中仅包含对未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的部分可以搁置; 要么
(四)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各方的协议不一致, 除非该协议与本法的条款相冲突且双方不得减损, 要么, 未能达成协议, 不符合本法规定; 要么
(b) 法院认为:
(一世) 根据本州法律,争议标的不能通过仲裁解决; 要么
(ii) 该裁决与本州的公共政策相冲突.
(3) 自提出申请的一方收到裁决之日起三个月后,不得提出撤销申请,或者, 如果根据条款提出了要求 33, 自仲裁庭处理该请求之日起.
(4) 法院, 当被要求撤销奖项时, 可以, 在适当的情况下并应一方的要求, 在其确定的一段时间内中止撤销程序,以便仲裁庭有机会恢复仲裁程序或采取仲裁庭认为将消除撤销理由的其他行动.
文章 34, 因此, 涉及撤销裁决诉讼的可接受性和适用标准. 《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没有, 然而, 就程序事项提供指导 (例如申请所需的形式或其内容). 这通常在国家程序或 仲裁法.
撤销仲裁裁决的排他性
第一段 34 《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强调,撤销或撤销程序是, 正式地说, 的 只要 败诉方针对仲裁裁决可采取的补救措施. 尽管文章中的追索权 34 被命名为“独家的”, 在实践中, 败诉方还有另一种选择——也可以根据本条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36. 这意味着, 在实践中, 仲裁地法院可以援引同样的理由撤销和拒绝承认和执行.[3]
文章中提供的理由 34 被明确列举, 所以他们排除任何其他理由. 毫无疑问,起草者的意图是让这份清单详尽无遗。, 因为该条款规定,裁决可以被撤销“除非” 对裁决提出质疑的一方提出了第 1 条中列出的六种理由之一 34. 这也意味着示范法辖区的国家法院不仅无法进行 再来一次 修改案情,但也不能援引类比法院判决的上诉理由.[4] 法院多次强调《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不允许对裁决的是非曲直进行审查, 新加坡法院认为“陈腐的法律”.[5]
撤销程序也不是重新评估证据的上诉程序,并且“正确性” 仲裁庭就案情作出的裁决受到审查, 正如许多法院判决所证实的那样.[6] 结果是, 与国家上诉程序中的时限延长或可能的补救措施有关的规则不适用. 各国法院不断强调这种补救措施的特殊性. 正如新加坡法院于 CRW联合运营v. PT Perusahaan 国家天然气公司 (佩尔塞罗) TBK, 例如, 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最小限度的治疗干预”就是承认“应优先考虑当事人明确选择的争议解决机制”. [7]
《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下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确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起草者最困难的任务之一. 尽管有不同的建议, 工作组最终决定以《纽约公约》第五条为由将范围限制.[8] 这是最安全的解决方案,以促进国际惯例并避免由于不同司法管辖区的不同程序、不同规则和时限而可能出现的障碍.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分为两类:
文章 34(2)(一种):
- 当事人缺乏订立仲裁协议的能力;
- 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
- 缺乏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通知或一方当事人无法陈述案情;
- 该裁决涉及提交仲裁未涵盖的事项;
-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的进行违反当事人的有效协议或, 未能达成这样的协议, 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
文章 34(2)(b):
- 争议标的的不可仲裁性;
- 违反公共政策 (被理解为严重背离“程序不公正的基本概念”).
这种划分反映了纯粹程序性理由之间的区别 (列于下 (一种) 以上) 以及具有潜在实质性意义的理由 (下面列出的理由 (b)).
它反映了另一个区别: 如果出现下列原因, (一种) 以上, 只有当提出申请的一方提供证据表明存在第 1 条规定的理由之一时,仲裁裁决才会被撤销 34 已实现. 如果出现下列原因 (b), 法院也可以这样做 不在办公室, 这意味着如果发现标的事项不可仲裁或裁决违反公共政策,可以撤销裁决.
文章 34 (2)(一种)(一世) 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
在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体系下, 如果国际仲裁裁决是基于不存在或无效的仲裁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缺乏缔结此类协议的能力,则该裁决可以被撤销. 这一理由源于仲裁以当事人同意为基础的基本原则,并且, 在没有获得此类同意的情况下, 仲裁裁决无效且无效.[9]
协议一方无行为能力
该规则的基本原理是,如果当事人缺乏达成仲裁协议的能力,仲裁协议就不具有任何效力. 当事人的能力 (或缺乏) 必须参考协议签订的时间进行评估. 如果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具有行为能力, 该协议将继续有效, 即使该方随后进入清算或失去根据适用法律签订仲裁协议的能力.[10]
《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没有明确哪条法律决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能力. 这为仲裁庭和国家法院提供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确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能力所适用的法律. 这也会产生问题,因为审查裁决的国家法院可能会进行与仲裁庭进行的分析不同的法律冲突分析.[11]
协议无效
文章第二部分 34(2)(一种)(一世) 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问题. 无效时, 与第一肢不同, 起草者明确规定,协议的有效性应根据当事人所遵守的法律进行评估,或者, 在没有任何指示的情况下, 撤销程序进行地的法律.
《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的评论者认为,该条 34(2)(一种)(一世) 应该根据可分离性原则来理解, 这意味着主合同的无效并不自动延伸至仲裁协议.[12]
有趣的是, 本规定不适用于仲裁员因缺乏有效或有效的仲裁协议而拒绝审理案件的管辖权的情况. 原因很简单——仲裁庭拒绝管辖权的决定不符合“仲裁裁决” 就《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而言 (即, 没有“同意” 首先进行仲裁). 《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的立法史证实了这一观点. 确实, 起草者讨论了允许对消极管辖权决定提出质疑的可能性, 但最终决定不将其包含在文章中 34.[13]
文章 34 (2)(一种)(ii) 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
在大多数发达司法管辖区, 仲裁庭未能向败诉方提供平等和充分的陈述案情的机会是撤销仲裁的理由. 文章 34(2)(一种)(ii) 《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纳入了多项程序保障, 包含 (1) 平等待遇的权利, (2) 充分的机会陈述案件, 和 (3) 对任意程序的辩护. 这也体现了第五条的要求(1)(b) 纽约公约》.
文章 34 (2)(一种)(ii) 包含两种情况, 两者都涉及质疑方发表意见和陈述案情的权利:
- 第一, 质疑方未收到有关仲裁员指定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的案件;
- 第二, 所有其他假设,其中提出申请的一方是“否则无法陈述案件”, 尽管已收到仲裁程序和仲裁员指定的通知.
在这第一肢, 当事人未获悉仲裁的一些关键方面,并且, 在最极端的情况下, 可能根本不知道仲裁程序的存在. 在实践中, 这种情况很少发生, 尤其是在机构仲裁中, 因为仲裁机构和仲裁员都相当谨慎地确保所有当事人都了解有关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的进展情况. 不过, 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况:一方未收到有关仲裁或仲裁程序中的重要步骤的适当通知,并且仲裁庭的裁决随后可能被撤销.
《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没有规定此类通知的任何时限. 它还没有指定什么类型的“注意” 符合“适当的通知” 就本文而言, 尽管可以在文章中找到指导 3 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14] 正如 Gary Born 解释的那样, 毫无疑问, 然而, 那个适当的通知”并不意味着与国家法院诉讼中要求的通知类型和形式相同. 代替, 它指的是考虑到双方合同争议解决机制而适当的通知, 包括其仲裁协议的条款和任何适用的机构仲裁规则.[15]
第二种情况在实际中出现的比较多. 该规定的目的是确保当事人的正当程序和基本权利受到保护,并确保他们充分了解诉讼程序的存在. 必须给予各方平等的机会陈述案情. 这样的机会还必须是有效的——必须有效地使他们能够在没有不合理限制的情况下进行辩护. 仲裁庭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做出的简单错误或有争议的程序选择不应允许撤销.[16]
文章 34(2)(一种)(三) 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 超额授权
在大多数法律体系中,如果仲裁庭“超越其权限”或采取行动 超小, 即, 如果裁决涉及的事项未包含在仲裁协议或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中. 本条规定, 然而, 不适用于 小 设想, 裁决中包含的裁决少于当事人的要求.[17]
就本条而言 34(2)(一种)(三), 越权的概念可能适用于两种类似但不相同的情况:[18]
- 第一, 裁决可能涉及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争议. 在这种情况下, 仲裁庭管辖权的基本前提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仲裁) 是缺乏;
- 第二, 有可能存在某种争议, 原则上, 有效仲裁协议涵盖, 但双方均未向仲裁庭提交. 在这种情况下, 当事人已同意仲裁, 但他们都没有“活性” 通过提出具体要求来达成协议.
换一种说法, 仲裁员不得超越其职权范围, 必须满足两个要求: (1) 争议必须包含有效的仲裁协议, 和 (2) 至少一方当事人必须提出索赔, 要求仲裁庭解决该具体争议.[19]
在实践中, 当仲裁庭裁定不同的索赔时,只能部分撤销裁决, 但只有部分内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 正如加里·伯恩所说, 文章 34(2)(一种)(三) 没有明确提出实质性要求, 但通常没有理由因非实质性越权而取消裁决. 在他看来, 更好的观点是,只有在对裁决债务人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仲裁庭的越权才应宣告无效.[20]
文章 34(2)(一种)(四) 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 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
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偏好自由制定仲裁程序, 即使, 在实践中, 通过参考一套仲裁规则而更频繁地就程序达成一致. 文章 34 承认这一基本概念,如果双方的协议在两个关键方面之一未得到尊重,则允许所在地的主管法院撤销裁决: 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
有, 然而, 此一般规则的例外情况, 条款中也明确规定 34(2)(一种)(四) 并适用于当事人的协议与当事人不能减损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情况. 该条款的最后部分还考虑了当事人未就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达成协议的假设, 在这种情况下,它们诉诸《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的规定.
文章 34 (2)(b)(一世) 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 无法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标的
文章 34 (2)(b)(一世) 也仿照第五条(2)(一种) 纽约公约》. 稍作修改,明确确认适用撤销法庭的不可仲裁性标准. 仲裁地法院是, 因此, 有权评估 (也自行行动) 仲裁员裁定的案件是否可以通过仲裁解决.
尽管《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承认 可仲裁性作为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 它没有在这方面引入统一的制度. 由每个颁布国决定哪些类别的争端不能提交仲裁和不可仲裁. 最终, 正如评论员指出的, 仲裁性的概念 34(2)(b)(ii) 指的是“空盒子”, 必须填写仲裁程序所在地国法律确定的内容.[21]
文章 2(b)(ii) 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 与公共政策相冲突的奖项
下条 2(b)(ii) 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 如果裁决与仲裁地的公共政策相冲突,可以撤销该裁决. 大多数司法管辖区规定,如果仲裁裁决违反有限数量的基本公共政策或强制性法律,则可以撤销该裁决. 公共政策例外经常被援引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 然而, 这个理由也引起了许多复杂性. 出现的问题与在其他情况下应用公共政策原则时出现的问题相同, 特别是, 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工作组澄清了“公共政策”涵盖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法律和正义的基本原则.[22] 这个概念必须严格解释, 然而, 仅在裁决与仲裁地所在国的一些最基本原则相冲突的特殊情况下才可援引.[23] 一些法院判决也确认了该条款的狭窄范围,并且仅应在最严重的程序或实体不公正的情况下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适用.[24]
申请撤销的期限
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对撤销和承认仲裁裁决的申请规定了不同的时限 (国内外). 这些时间限制与不遵守这些时间限制的后果的相互作用在实践中引起了问题.
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 反过来, 只允许在以下范围内搁置申请 三个月的期限 (文章 34(3)). 这段时间过去后, 裁决不能再被撤销,而只能根据第 1 条拒绝承认和执行 36 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
出于保护法律确定性的需要,撤销申请的时限相对较短是合理的. 三个月是从挑战方“获奖”. 如果裁决作出后未立即通知各方, 时间限制不会立即开始运行.
暂停撤销程序并将裁决移交仲裁庭
最后, 文章 34(4) 明确规定仲裁地法院可以中止撤销程序并将裁决发回仲裁庭,以便仲裁员可以恢复仲裁程序或采取其他行动消除撤销理由. 这一解决方案同样源于支撑整个《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的支持仲裁的理由. 给予仲裁员修改裁决的可能性, 《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试图减少仲裁裁决被撤销的可能性. 为了将裁决汇给仲裁庭, 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 仲裁地管辖法院必须收到撤销申请;
- 必须是其中一方请求减免; 和
- 法院必须认为减免“适当”.
[1] 第 1 条规定的撤销理由 34 的 1985 《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未经过修订 2006.
[2] G. 天生, 国际商事仲裁 (第三版, 克鲁维尔国际法, 八月更新 2022), 部分 25.03 [一个].
[3] 磷. 蔬菜水果商, 文章 34, 申请撤销作为针对仲裁裁决的专属追索权, p. 862, 在我. 班泰克, 磷. 蔬菜水果商, 小号. 阿里, 中号. 戈麦斯, & 中号. 波尔克号, 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评论 (剑桥大学出版社, 2020), pp. 858-898.
[4] ID. 为. 865.
[5] 贸易法委员会 2012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判例法摘要, 文章判例法 34, 为. 25; 参见 PT Perusahaan Gas Negara (佩尔塞罗) TBKv. CRW联合运营, 高等法院, 20 七月 2010, [2010] SGHC 202 (到), 确认于 CRW联合运营v. PT Perusahaan 国家天然气公司 (佩尔塞罗) TBK, 上诉法院 [2011] SGCA 3.
[6] 贸易法委员会 2012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判例法摘要, 文章判例法 34, 为. 3.
[7] CRW联合运营v. PT Perusahaan 国家天然气公司 (佩尔塞罗) TBK, 上诉法院, 13 七月 2011, [2011] SGCA 3, 在 [25].
[8] 磷. 蔬菜水果商, 文章 34, 申请撤销作为针对仲裁裁决的专属追索权, p. 860, 在我. 班泰克, 磷. 蔬菜水果商, 小号. 阿里, 中号. 戈麦斯, & 中号. 波尔克号, 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评论 (剑桥大学出版社, 2020), pp. 858-898; 也可以看看 国际合同实务工作组第五届会议工作报告, 一位医生. A/CN.9/233 (28 游行 1983), 为. 187.
[9] G. 天生, 国际商事仲裁 (第三版, 克鲁维尔国际法, 八月更新 2022), 部分 25.04 [一个].
[10] 磷. 蔬菜水果商, 文章 34, 申请撤销作为针对仲裁裁决的专属追索权, p. 867, 在我. 班泰克, 磷. 蔬菜水果商, 小号. 阿里, 中号. 戈麦斯, & 中号. 波尔克号, 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评论 (剑桥大学出版社, 2020), pp. 858-898.
[11] ID. 为. 868.
[12] ID. 为. 870.
[13]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十八届会议工作报告, 一位医生. A/40/17 (21 八月 1985), 58, 为. 163.
[14] 文章 3 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 (书面通讯的收据) 提供“(一种) 任何书面通信如果亲自交付给收件人或在其营业地点交付,则视为已收到, 惯常居住地或邮寄地址; 如果经过合理查询后都找不到这些, 如果书面通信被发送到收件人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则视为已收到, 通过挂号信或任何其他方式提供尝试递送记录的惯常居住地或邮寄地址; (b) 来文在送达之日即被视为已收到.”
[15] G. 天生, 国际商事仲裁 (第三版, 克鲁维尔国际法, 八月更新 2022) 部分 25.02 [乙](6).
[16] 磷. 蔬菜水果商, 文章 34, 申请撤销作为针对仲裁裁决的专属追索权, p. 878, 在我. 班泰克, 磷. 蔬菜水果商, 小号. 阿里, 中号. 戈麦斯, & 中号. 波尔克号, 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评论 (剑桥大学出版社, 2020), pp. 858-898.
[17] 磷. 蔬菜水果商, 文章 34, 申请撤销作为针对仲裁裁决的专属追索权, p. 879, 在我. 班泰克, 磷. 蔬菜水果商, 小号. 阿里, 中号. 戈麦斯, & 中号. 波尔克号, 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评论 (剑桥大学出版社, 2020), pp. 858-898.
[18] ID., 为. 880.
[19] 同上.
[20] G. 天生, 国际商事仲裁 (第三版, 克鲁维尔国际法, 八月更新 2022) 部分 25.04 [F](5).
[21] 磷. 蔬菜水果商, 文章 34, 申请撤销作为针对仲裁裁决的专属追索权, p. 892, 在我. 班泰克, 磷. 蔬菜水果商, 小号. 阿里, 中号. 戈麦斯, & 中号. 波尔克号, 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评论 (剑桥大学出版社, 2020), pp. 858-898.
[22]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十八届会议工作报告, 一位医生. A/40/17 (21 八月 1985), 58, 为. 297.
[23] 磷. 蔬菜水果商, 文章 34, 申请撤销作为针对仲裁裁决的专属追索权, p. 893, 在我. 班泰克, 磷. 蔬菜水果商, 小号. 阿里, 中号. 戈麦斯, & 中号. 波尔克号, 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评论 (剑桥大学出版社, 2020), pp. 858-898.
[24] 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摘要, 文章判例法 34, 为. 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