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是一个赞成仲裁的国家,拥有许多仲裁机构和组织. 商事仲裁最常用的机构是日本商事仲裁协会 (“联合会”).[1] 它的 仲裁规则 最近进行了修改,以使仲裁对当事人更为有用和负担得起.[2]
日本的民商事仲裁
日本的民事和商业仲裁受《仲裁法》第. 138 的 2003 (“仲裁法”), 在 2004. 仲裁法以《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基础 1985.
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在 2006, 但《仲裁法》并未纳入这些变更. 上 21 六月 2019, 日本律师协会联合会发布了一项建议,建议 2006 修正案反映在《仲裁法》中.[3]
日本法中的仲裁协议
根据条款 2 仲裁法, 仲裁协议是指“由当事方向一个或多个仲裁员提交解决所有或某些因特定法律关系而引起的民事争议的解决方案 (不论是否签约) 并遵守他们的奖项 (以下简称“仲裁裁决”).”
《仲裁法》第二章专门针对仲裁协议.
有效的仲裁协议既有正式的要求也有实质性的要求. 仲裁协议仅在其标的事项为民事争议时才有效.[4] 必须以书面形式并由各方签字. 文章 13(2) 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可以电子方式签署.[5] 合同中提及包含仲裁条款的单独文件,仅在以书面形式提出时才足以具有有效的仲裁协议.[6]
与《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相反, 根据仲裁法, 涉及消费者和企业的仲裁协议可以由消费者单方面终止:[7]
“消费者可以取消消费者仲裁协议. 提供, 如果消费者是根据消费者仲裁协议在仲裁程序中的索赔人,则该规定不适用.”
根据条款 4 仲裁法补充规定, 有关个人劳资纠纷的仲裁协议也无效.[8]
日本仲裁庭的组成
根据条款 2 仲裁法, 仲裁庭的意思是“独任仲裁员或两名或以上仲裁员组成的小组, WHO, 根据仲裁协议, 就受其管辖的民事纠纷进行法律程序并作出仲裁裁决.”[9]
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仲裁员的人数. 如果没有达成协议, 当仲裁中有两个当事方时,《仲裁法》规定了一个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法庭.[10] 仲裁法不对担任仲裁员施加任何国籍或职业条件.
如果当事方之一未能在仲裁庭内任命仲裁员 30 要求的天数, 地方法院可应当事方的请求任命一名仲裁员.[11]
根据条款 18(3) 仲裁法, 仲裁员有义务保持独立和公正:[12]
“当就某人可能被任命为仲裁员而与之联系时, 它应充分披露任何可能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怀疑的情况.”
有两个可以挑战仲裁员的理由, 即:
- 仲裁人不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资格; 和
- 存在着使他或她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受到怀疑的情况.
仲裁法是指本条规定的权限胜任原则 23, 即, 仲裁庭有权裁决自己的管辖权.
如果仲裁双方同意, 仲裁庭可以尝试协助达成友好和解的谈判.
在日本执行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受《仲裁法》第八章管辖.
强制执行仲裁裁决, 《仲裁法》对国内裁决和外国裁决没有区别. 两者与法院的最终裁决具有同等效力:[13]
“仲裁裁决 (不论仲裁地是否在日本境内; 这将贯穿本章) 具有与最终裁决有关的效力.”
日本是《承认及执行外国裁决公约》的缔约国 1958 (“纽约公约”). 在日本可以执行裁决的条件与《纽约公约》规定的条件相似.[14]
强制执行仲裁裁决, 当事人需要向法院申请执行决定并提供:[15]
- 仲裁裁决书副本;
- 证明副本与仲裁裁决相同的文件; 和
- 仲裁裁决的日文翻译 (如果不是用日语呈现).
强制执行决定的申请只能在以下法院提出:[16]
- 双方协议指定的地方法院;
- 对仲裁地点具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 (仅在指定的仲裁地点在单个地区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内时); 要么
- 在有关案件中对对手方的一般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
地方主管法院的执行决定可以上诉.[17]
在日本搁置仲裁裁决的理由
《仲裁法》第七章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
试图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方需要向法院申请 (以上所列) 在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 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是:[18]
- 由于当事人能力的限制,仲裁协议无效;
- 仲裁协议由于除当事方已同意接受的法律所限制的当事方能力以外的其他原因而无效;
- 在指定仲裁员的程序或仲裁程序中未按日本法律规定通知提出申请的一方;
- 提出申请的当事方无法在仲裁程序中陈述其案件;
- 仲裁裁决包含对超出仲裁协议或仲裁程序中的索赔要求的事项的决定;
- 仲裁庭的组成, 或仲裁程序, 不符合日本法律的规定;
- 仲裁程序中的索赔涉及根据日本法律不能构成仲裁协议主题的争议; 要么
- 仲裁裁决的内容与日本的公共政策或良好道德背道而驰.
仲裁法中有关仲裁程序的大多数规定可以通过当事双方之间的协议进行修改. 然而, 仲裁法中的某些规定是强制性的, 例如双方的平等和公正待遇.[19] 如果当事各方或仲裁庭不遵守这些强制性规定, 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日本投资仲裁
日本加入了 31 报告的双边投资条约, 与以下国家:
亚美尼亚; 孟加拉国; 柬埔寨; 埃及; 中国; 哥伦比亚; 香港; 伊朗; 伊拉克; 以色列; 哈萨克斯坦; 肯尼亚; 韩国; 科威特; 老挝; 澳大利亚; 文莱; 智利; 印度; 印度尼西亚; 马来西亚; 墨西哥; 蒙古; 菲律宾; 新加坡; 瑞士和泰国.
日本没有双边投资条约范本,也未发表有关其条约意图的官方评论。.
日本未加入《毛里求斯基于条约的投资人与国家间仲裁的透明公约》。 (2014).
日本最近没有案例可以解决投资者与国家/地区仲裁期间可能出现的相关问题. 确实, 日本从未参加过投资者与国家/地区间的仲裁.
成为《能源宪章条约》的缔约国,[20] 某些日本投资者已根据ECT向其他国家提出索赔. 最近, 一个 ICSID仲裁也针对中国 由日本投资者根据 1988 日中双边投资条约.
[2] 商业仲裁规则 (2019).
[3] 反映《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法律法规纲要草案, 2006.
[4] 仲裁法. 138, 文章 13(1).
[5] 仲裁法. 138, 文章 13(2): “仲裁协议应采用各方共同签署的文件形式, 双方之间交换的信件或电报 (包括由传真设备或其他通信设备向与会方提供的,在一定距离内为接收方提供书面内容的书面记录的那些方), 或其他书面文书.”
[6] 仲裁法. 138, 文章 13(3).
[7] 仲裁法. 138, 附则, 文章 3(2) – 消费者与企业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的例外情况.
[8] 仲裁法. 138, 附则, 文章 4 – 与个人劳资纠纷有关的仲裁协议的例外
[9] 仲裁法. 138, 文章 2(2).
[10] 仲裁法. 138, 文章 16(2).
[11] 仲裁法. 138, 文章 17.
[12] 仲裁法. 138, 文章 18(3).
[13] 仲裁法. 138, 文章 45(1).
[14] 仲裁法. 138, 文章 45(2).
[15] 仲裁法. 138, 文章 46(2).
[16] 仲裁法. 138, 文章 46(4) 和 5.
[17] 仲裁法. 138, 文章 46(6).
[18] 仲裁法. 138, 文章 44.
[19] 仲裁法. 138, 文章 25: “(1) 在仲裁程序中应平等对待当事各方. (2) 各方应有充分的机会在仲裁程序中陈述其案件.”
[20] 日本批准了《能源宪章条约》 23 七月 2002. 生效于 21 十月 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