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里高等法院裁定,两个印度当事方可以在仲裁条款中达成一致,以拥有外国仲裁地, 即. 印度以外.
两个印度政党, 斗山印度公司与GMR Chhattisgarh Energy Limited签订了一项有关 1350 恰蒂斯加尔邦的兆瓦燃煤热电厂. 仲裁条款规定,争议将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规则通过仲裁解决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新加坡被指定为仲裁地.
斗山印度公司根据该条款提交了仲裁通知。 SIAC规则. 被申请人向德里高等法院提出要求,要求其禁止斗山印度公司发起,继续或进行针对它的SIAC仲裁程序。.
要求德里高等法院决定这些SIAC仲裁程序是否属于第一部分 (仲裁) 或第二部分 (某些外国裁决的执行) 印度的 仲裁与调解法 1996.
被申请人辩称,德里高等法院应将《印度仲裁法》作为仲裁所在地的法律,因为“仲裁当事人是印度实体, 该仲裁不得解释为根据本条规定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 2 (1) (F) 仲裁法”和“当事人是印度人, 如果所有外国仲裁席位均违反本条,则选择 28 合同法》,第四, 如果仲裁地在新加坡,则等同减损印度的实体法, 因此是不允许的.” (为. 22.1)
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论点. 第一, 它发现“仲裁协议是独立的,独立的协议,不依赖于实质性协议, 因此,无论合同各方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如何,都可以选择国际仲裁”, 符合部分 28 合同法 (为. 22.9). 为此原因, 法院因此确认, 不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实质性权利和义务如何, 印度政党可以自由选择外国仲裁地.
德里高等法院, 通用能源有限公司vs斗山动力系统印度, 14 十一月 2017
安德里安·贝雷戈伊(Andrian Beregoi), Aceris Law LL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