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的条件先例很普遍, 特别是关于表明当事方必须在进行仲裁程序之前进行一定期限的谈判的规定方面.
酋长国贸易代理有限责任公司v Prime Mineral Exports 涉及双方在下列方面订立的铁矿石买卖合同引起的争议 20 十月 2007.
在被指控人多次违反合同之后, 索赔人决定中止履行合同.
结果是, 被告终止合同于 1 十二月 2009 并要求赔偿违约金US $ 45,472,800 将在 14 天. 不付款将导致仲裁.
经过几个月的谈判, 未找到解决方案,被投诉人向国际刑事法院申请仲裁. 在它的侧面, 索赔人向英国商事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下令仲裁庭无能为力.
索赔人争辩说,开始仲裁之前有时间限制的谈判的先决条件没有得到满足, 依靠条款 11.1 合同的, 其中指出“如果双方之间不能连续四个星期达成解决方案 […] 那么非违约方可以调用仲裁条款.”被投诉人, 另一方面, 认为连续四个星期的谈判的条件先例是无法执行的.
法院作出明确裁决. 第一, 它确定在当事方可以提出仲裁要求之前, 需要进行友好地解决争端的谈判. 法院因此裁定,条款中的仲裁先决条件 11.1 合同是可执行的, 出于公共利益. 这样做, 它将根据事实确定的案件与 沃尔福德诉. 迈尔斯 (1992) 2 交流电 128.
尽管法院认为该条款可以执行, 然而, 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论点,即谈判必须进行并持续进行四个星期.
法院解释说,该条款必须解释为是指时限,而不是讨论本身。. 因此, 作为先决条件的一部分,重要的是谈判要在仲裁前进行四个星期, 即使这些谈判不是连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