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守和临时措施 (有时被称为 临时措施) 代表国际仲裁中的重要工具,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同时等待通过最终裁决解决争议. 这些措施可能经常显得必不可少“[o]考虑到仲裁开始之间的时间间隔, 实质性听证会和最终裁决 [在。。。期间] 可能发生对一方造成无法弥补和无法补偿的伤害的事件, 证据可能会消失, 或者一方可能试图将资产放置在无法触及的地方.”[1]
在国际商会仲裁中, 仲裁庭可根据第 28(1) 的 2021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内容如下:
仲裁庭可以对任何保全措施和临时措施的请求作出裁决“文件一旦传输到它” 国际商会秘书处. 在将文件传送给仲裁庭之前, 可向主管国家法院和当局提出保全措施和临时措施请求, 如条款所述 28(2) 的 2021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必须是“立即通知秘书处”. 这样的请求应, 然而, “不视为违反或放弃仲裁协议,不影响仲裁庭保留的相关权力.” 当事人也可以根据第 29 的 2021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国际商会仲裁中保守措施和临时措施的类型
文章 28(1) 的 2021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没有具体说明仲裁庭可以命令采取的任何特定类别的保守措施和临时措施. 它将此事留给仲裁庭自行决定, 仅仅说明仲裁庭可以命令“它认为适当的任何临时或保守措施.”
在实践中, 如中所示 秘书处《国际商会仲裁指南》, 当事方通常寻求以下保全和临时措施:[2]
- 保护措施 现状 等待争议解决;
- 证据保全措施;
- 费用保障;
- 通过保存可能需要满足后续裁决的资产来确保裁决执行的措施; 和
- 临时付款订单.
在国际商会仲裁中申请保守措施和临时措施的要求
文章 28(1) 的 2021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未指定授予保全措施和临时措施所需的任何特定要求. 再次, 它把这个问题留给仲裁庭自行决定.
秘书处《国际商会仲裁指南》 指出仲裁庭一般参照以下基本要求:
- 无法弥补的伤害威胁“没有其他形式的救济, 无论是货币还是其他, 可以充分修复” (应该注意的是,这会造成很高的障碍, 因为货币救济可以充分修复很多伤害);[3]
- 表面看来 对保守措施和临时措施请求所涉及的索赔案情的管辖权;[4]
- 在某些情况下, 关于是非曲直的一个有争议的案例.[5]
仲裁庭也可以考虑仲裁地的仲裁法的规定. 尽管有几个例外,[6] 许多国家的仲裁法都是基于 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其第 17A 条规定了任何临时措施请求必须满足的以下要求:
根据条款要求临时救济的一方 17(2)(一种), (b) 和 (C) 应使仲裁庭信纳:
(一种) 如果不下令采取措施,可能会导致损害,而损害不能通过赔偿金来弥补。, 并且,如果授予了该措施,则该损害实质上超过可能对该措施所针对的当事方造成的损害; 和
(b) 请求方有合理的可能性根据请求的案情胜诉. 对这种可能性的裁定不影响仲裁庭在随后作出裁定时的酌处权。.
遵守国际商会仲裁中关于保守措施和临时措施的决定
根据条款 28(1) 的 2021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关于保守措施和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采取命令或裁决的形式, 根据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2(5)[7] 和 35(6).[8] 这种遵守通常是自愿的.[9]
如有不合规情况, 然而, 如中所述 秘书处《国际商会仲裁指南》, 尽管仲裁庭没有类似于州法院的强制权力来执行命令和裁决, 他们 ”有很强的说服力: 当事方将更倾向于遵守命令,而不是冒着因不遵守而激怒或疏远仲裁庭的风险. 仲裁庭是否可以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通常取决于相关的适用法律.”[10]
[1] Ĵ. 炒, 小号. 格林伯格和 F. 马扎, 秘书处《国际商会仲裁指南》, 2012, 为. 3-1032.
[2] Ĵ. 炒, 小号. 格林伯格和 F. 马扎, 秘书处《国际商会仲裁指南》, 2012, 为. 3-1037.
[3] Ĵ. 炒, 小号. 格林伯格和 F. 马扎, 秘书处《国际商会仲裁指南》, 2012, 为. 3-1037.
[4] Ĵ. 炒, 小号. 格林伯格和 F. 马扎, 秘书处《国际商会仲裁指南》, 2012, 为. 3-1039.
[5] Ĵ. 炒, 小号. 格林伯格和 F. 马扎, 秘书处《国际商会仲裁指南》, 2012, 为. 3-1037.
[6] 看到, 例如., 捷克共和国的国际仲裁 (捷克), 阿西里斯法, 7 九月 2022.
[7] 2021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文章 22(5): “当事人承诺遵守仲裁庭的任何命令.”
[8] 2021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文章 35(6): “每项裁决均对当事方具有约束力. 通过将争议提交至规则下的仲裁, 双方承诺立即执行任何裁决,并应被视为已放弃其有权以任何形式的追索权.”
[9] Ĵ. 炒, 小号. 格林伯格和 F. 马扎, 秘书处《国际商会仲裁指南》, 2012, 为. 3-1044.
[10] Ĵ. 炒, 小号. 格林伯格和 F. 马扎, 秘书处《国际商会仲裁指南》, 2012, 为. 3-1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