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耳其国际仲裁的发展 图尔格·艾坎·奥兹坎
一个. 介绍
作为欧洲与中东之间的桥梁, 土耳其扮演重要的地缘政治角色, 不仅在政治意义上而且在经济意义上连接了这两个大陆. 从而, 作为发展中国家, 土耳其已成为外国投资者有吸引力的投资领域. 特别, 最近几年, 来自欧洲和中东的外国投资者已将土耳其视为聚会场所,以进行贸易和主要商业交易. 在土耳其进行的此类国际商业交易自然引起了对土耳其法律的了解,以便将其与国际商业法规进行比较. 也, 关于适用于在土耳其开展的国际商业业务引起的争议的法律的问号已经开始出现.
这些问号在本文中通过对土耳其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过程进行评估,并按时间顺序回顾了这些问号。 (一世) 批准国际公约之前的有关立法, (ii) 土耳其和 (三) 相关的宪法修正案和新法律的颁布.
同时, 国际仲裁法的主要规定 (土耳其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适用法律) 关于 (一世) 适用范围, (ii) 仲裁协议, (三) 主管法院和法院干预的范围, (四) 临时保护措施, (v) 任命仲裁员, (我们) 挑战仲裁员, (七) 仲裁程序和 (八) 通过考虑《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的有关规定来分析诉诸仲裁裁决的方式.
乙. 批准国际公约之前的立法
(一世) 梅塞勒
土耳其法律遇到了仲裁的概念 (土耳其语中的“ Tahkim”) 通过“ Mecelle”, 这是奥斯曼民法典的名称. Mecelle的性质是世俗和伊斯兰法律的混合体. 仲裁首先是根据第 1790 麦塞勒之. 然而, 修改, 这可能被接受为现代仲裁系统的里程碑, 是在1920年代后期通过考虑欧洲模型制成的.
(ii) 民事诉讼法
仲裁的概念主要受编号为《民事诉讼法》的规范 1086 并注明日期 18 六月 1927 (“ CCP”) . CCP的规定取自纳沙泰尔民法典,其日期为 1925 . 中共有关规定 (部分 8) 自仲裁第一版通过以来 1927. 仲裁规则受《公司章程》规范 516 – 536 中共的.
另一方面, 银行和商业法研究所已经成立了一个委员会, 1966 为了从根本上改变CCP的仲裁规则,该委员会已准备了这方面的法律草案,并已提交给司法部.
上 12 一月 2011, 新的《民事诉讼法》 (“新中共”) 已制定 . 连同一些民事程序, 新CCP也修改了国内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受《公司章程》规范 407 – 444 新中共的. 文章 407 新CCP的明确规定了国内仲裁的范围. 根据这个, 适用国内仲裁 (一世) 不包括国际仲裁法所编号的外国因素的争议 4686 并注明日期 21 六月 2001 (“ IAL”) 和 (ii) 当事各方将土耳其的位置确定为仲裁地时.
(三) 国际私法和程序法
仲裁主题也受编号为《国际私人程序法》的管辖 2675 并注明日期 20 可以 1982 (“ IPPL”) .
实质上, IPPL安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在IPPL颁布之前, 根据CCP的相关规定,在土耳其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与国内的仲裁裁决相同 (艺术. 536) 直到 1949. 在 1949, 上诉法院裁定,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服从土耳其外国法院的执行程序. 根据上诉法院的上述决定, 外国仲裁裁决是按照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程序执行的,直到IPPL颁布为止.
IPPL实施了 1958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和 1961 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 IPPL中未定义“外国裁决”一词, 然而, 根据土耳其法院的裁决和学术观点,可以将其定义为“根据外国程序法作出的仲裁裁决。”
根据文章 43 IPPL的, 如果该仲裁裁决已成为土耳其的外国仲裁裁决,则可以执行该仲裁裁决 (一世) 最终和 (ii) 在提供它的国家可执行.
同时, 文章 44 IPPL的声明指出,在审查外国仲裁裁决期间, 应考虑适用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条件. 根据文章 38 (一种) IPPL的, 为了在土耳其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 应该有 (一世) 土耳其与做出外国法院判决的国家之间的互惠协议,或 (ii) 法律规定或 (三) 该国的实际做法, 可以执行土耳其法院的判决.
最后, 文章 45 IPPL规范了为执行土耳其外国仲裁裁决而提出的申请的驳回理由.
C. 批准主要国际公约
尽管新的CCP和IPPL包含有关仲裁程序以及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规定, 土耳其立法还远远不能满足在土耳其进行的现代商业交易的需求. 为了满足这些要求, 土耳其已批准了这方面的主要国际公约.
此外, 尽管土耳其《宪法》有某些相反的规定,但土耳其与主要工业化国家之间已经签署了许多双边投资条约,以便利外国投资并制定如何进行国际仲裁的规定。.
(一世) 关于解决国家与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华盛顿公约 (1965) (“ ICSID公约”)
ICSID公约已通过第. 3460 在土耳其议会上 27 可以 1988 . ICSID公约与土耳其国际仲裁的改进有两个重要方面. 首先, ICSID公约是土耳其在国际仲裁领域批准的第一项主要国际公约. 其次, 批准《 ICSID公约》迫使土耳其签署了许多双边投资条约,以满足外国投资快速发展经济的需要.
在批准《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公约》期间, 土耳其已通知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中心”) 由不动产引起或与不动产有关的争议不在中心的范围内. 同时, 土耳其对本条保留意见 64 拒绝国际法院就《国际投资争端国际公约》的解释和适用权, 宁愿“通过双方之间有意义的谈判”解决这类争端。
(ii) 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 (1961) (“欧洲公约”)
《欧洲公约》已由土耳其于2000年批准。 1991 为了使其法律与其他缔约国的法律统一,以确保外国投资者可预测和可靠的投资环境. 欧洲公约是第一项国际公约也很重要, 从仲裁程序的意义上讲,这影响了土耳其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有关法律.
(三) 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 (1958) (“纽约公约”)
土耳其已于2003年批准了《纽约公约》 1991 . 尽管批准日期似乎很晚, 土耳其在纽约签署了《纽约公约》 1958. 因此, IPPL, 其中包含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规定,是绝对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制定的,以防止国内法律与《纽约公约》在批准该公约后可能发生矛盾。.
土耳其已批准《纽约公约》,但有两项保留. 按照第一次预约, 《纽约公约》仅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 由缔约国提供. 这种保留是由于互惠原则被接受为土耳其外交政策的基本原则之一. 根据第二次预约, 《纽约公约》仅适用于法律关系,无论是否为合同关系, 根据土耳其法律被认为是商业性的.
d. 宪法修正案和相关法律的颁布
(一世) 宪法修正案
在批准上述主要国际公约并执行了这方面的若干双边协定之后, 土耳其已成为外国投资者更有利的投资国. 然而, 涉及外国对公共服务投资的“特许权合同”的可仲裁性仍然存在一个重大问题.
在 1995, 土耳其宪法法院取消了某些条款 5 和 14 法律的. 3996 治理建造–操作–转让 (“ BOT”) 示范项目安排满足土耳其的基础设施和能源需求. 在这个决定中, 条款规定 5 将BOT合同视为非优惠合同, 因此, 遵守私法, 以及该条的有关段落 14 规定《特许权法》 1910 不适用于被发现违反宪法的BOT合同.
根据宪法法院的上述撤销决定, 政府长期监督与私人公司执行特定公共事业服务有关的能源项目.
相应地, 土耳其宪法法院认为,BOT项目的交易属于具有特许合同特征的行政法范围内的行为. 因此, (一世) 在执行之前, 其条款和条件必须由高级行政法院审查和批准 (土耳其“国家委员会”) 根据条款 155 宪法和 (ii) 由此类特许经营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必须由高级行政法院专门解决。.
在本质上, 这些问题是由条款的规定引起的 125 和 155 宪法的. 文章 125 《宪法》对行政机关的行为和交易采取法律手段, 没有任何仲裁程序. 另一方面, 文章 155 宪法》已根据“特许权合同”授予高级行政法院专属管辖权. 尽管上述规定并未阻止当事方在特许权合同中加入仲裁条款; 由于存在授予高级行政法院的专属管辖权, 高等行政法院的消极态度, 不接受此类合同的可仲裁性, 已经关闭了通过仲裁解决争端的大门.
为了消除这些问题, 文章 47, 125 和 155 宪法的修正案 1999 根据法律. 4446 过时的 13 八月 1999 (“修订法”).
《修正法》第一条在该条末尾插入了两个新段落。 47 宪法的. 修订法律的第一条规定:
“国有企业和资产私有化的原则和程序, 公共经济企业, 和其他公共实体, 应受法规约束.
国家执行的投资和服务, 公共经济企业和其他公共实体, 可以通过私法合同分配给真实人或法人实体或由其执行, 由法律决定。”
在上述修正案之后, 在法律确定的某些情况下,特许合同将被接受为行政部门和私营部门之间的私法合同.
另一方面, 通过条款的修正 125 宪法的, 仲裁程序的大门打开了私人部门与公共实体之间的特许权合同引起的争议.
文章 2 修订法》在本条第一款末尾增加了新的句子 125 宪法规定:
“与公共服务履行有关的特许合同的当事方可以同意在国内或国际仲裁下仲裁因这些合同引起的争议. 只有在所涉争端有外国因素的情况下,才可以诉诸国际仲裁。”
本条使当事各方能够就由国内或国际仲裁下履行公共服务的特许权合同引起的争议进行仲裁. 然而, 最后一段规定了一种条件,例如存在外国因素,以便当事方可以进行国际仲裁. 直到土耳其颁布了第6号法律,土耳其法律才定义了“外国元素”和“国际仲裁”的用语. 4501 上 21 一月 2000 , 在本文的以下部分中提到了.
另一方面, 高等行政法院的授权也受到第 3 修改法, 指出:
“高级行政法院有权裁定诉讼, 在两个月内就总理和部长会议的动议或关于公共服务的特许权规格或合同发表意见, 检查起草的法规, 解决行政纠纷和执行法律指定的其他行为。”
显然,立法机关已经修改了 155 为了消除高级行政法院对特许权合同的不利影响. 根据修订法律, 属于该法院的“审查和复核”的权力被限制为“提供咨询意见”. 高等行政法院完全无权对特许经营合同进行任何更改. 除了, 为了防止延误执行特许合同,《修正法》授予高级行政法院一段有限的时间,例如两个月,以便对特许合同提出意见.
(ii) 制定相关法律
经过宪法中的上述修正, 土耳其颁布了一系列立法. 就确保执行《宪法》的修正条款而言,其中两项可能被认为更为重要。.
第一, “法律. 4493 过时的 20 1999年1月”,允许执行由私法管辖的能源实施协议, 条款中提到的通信和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1 法律的. 3996 是在土耳其议会制定的. 相应地, 在上述修正案之后,由此类协议引起的争议已仲裁.
在一月 2000, “法律. 4501 制定了《公共服务特许合同争议提交仲裁时适用的原则》. 该法还规定追溯适用关于私法制度和特许合同仲裁的宪法修正案.
最后, 土耳其颁布了《国际仲裁法》,编号为 4686 并注明日期 21 六月 2001 (“ IAL”) , 主要基于《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 (“示范法”). 颁布后, 根据CCP安排的仲裁程序已适用于国内纠纷, 不含异物.
Ë. IAL的主要规定与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的比较
正如刚才提到的, IAL包含规定, 主要与《示范法》规定平行. 然而, IAL的某些规定与《示范法》的等效规定不同. 这是由于在准备IAL时考虑了土耳其的社会和政治需要. 另一方面, 通过考虑瑞士国际私法的相关规定对某些规定进行了规范.
(一世) IAL的范围
实质上, IAL是由土耳其议会制定的,旨在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包含“外国元素”的“商业”纠纷.
根据文章 1 IAL, 应适用, 争议涉及外国因素且土耳其已被选为仲裁地的地方. 此外, 那些政党,那些派对, 即使没有选择土耳其作为仲裁地,仲裁员或仲裁庭也可以同意将IAL适用于仲裁程序.
外来元素在条款中定义 2 IAL, 其范围比本条规定的定义更广泛 1 (3) 示范法.
根据文章 2 IAL, 下列情况之一的存在表明该争议包含外国因素,并且, 因此,仲裁被视为国际仲裁:
1. 仲裁协议当事人的住所,惯常住所或营业地点在不同国家的地方;
2. 当事人的住所或惯常住所或营业地点位于;
一种. 仲裁地点, 决定于, 或根据, 仲裁协议,
b. 履行基本合同所产生的大部分义务或与纠纷关系最密切的地方,
3. 至少是基础合约订约方的公司股东, 构成仲裁协议的基础, 已根据有关鼓励外资的法律或在需要签署用于引进外资的贷款和/或担保协议以执行基本合同的法律中将外资引入该国;
4. 合同的基础合同或基础法律关系导致资本或货物从一国转移到另一国的情况.
由于没有根据IAL安排的仲裁机构, 在IAL范围内要解决的争议应为, 原则上, 由“临时”仲裁解决,当事方将根据IAL的相关规定选择仲裁员.
同时, 根据《美国法律》对包含外国成分的特许权合同引起的争议的解决程序. 4501 公共服务特许权合同纠纷提交仲裁时适用的原则研究, 还要遵守IAL的规定.
另一方面, 根据文章 1 IAL, 保留了土耳其与其他国家之间执行的双边公约的规定. 因此, 如果, 根据土耳其与另一缔约国之间执行的双边公约规定的另一项仲裁程序, 该仲裁程序适用于有关争议.
在文章中 1 (4) IAL, 明确指出,与物权相关的纠纷 (即. 财产权, 使用权, 地役权, 等等) 在土耳其境内的不动产上建立的仲裁是不可仲裁的.
相应地, 物权被立法机关视为属于公共政策范围内的事项,因此, 由物权引起的纠纷的解决受土耳其法院的管辖.
这些保留可以在本条规定的范围内考虑 1 (5) 《示范法》规定:“本法不得影响该州的任何其他法律,据此,某些争端不得根据本法的规定进行仲裁,也不得仅根据本法的规定进行仲裁。”
(ii) 仲裁协议
IAL使双方能够就唯一仲裁员或仲裁庭适用的程序规则达成一致,但其强制性规定除外. 此外, 当事人可参考法律确定议事规则, 国际或机构仲裁规则. 例如, 他们可以在其仲裁协议中通过引用的方式将ICC或LCIA或UNCITRAL规则纳入其中. 如果双方之间没有这样的协议, 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应按照IAL的规定进行仲裁程序. 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仲裁地点. 该法规表明IAL是针对在土耳其经商的外国投资者的自由立法, 在确定适用的仲裁规则时给予当事人自由.
根据IAL,仲裁协议必须为书面形式, 根据文章 4 (2) IAL, 如果书面要求包含在双方签署的文件或换文中,则满足书面要求, 电传, 提供协议记录的电报或其他电信方式, 或在交换要求和抗辩声明时,一方声称存在协议,而另一方并未拒绝该协议的存在.
该条款的规定之间也存在差异 4 IAL和条款 7 示范法, 与仲裁协议有关. 根据文章 4 IAL, 在IAL确定的某些情况下,双方在电子环境中达成的仲裁协议也被视为有效. 然而, 《示范法》对此事没有任何规定.
根据文章 7 示范法, 合同中对包含仲裁条款的文件的提述构成仲裁协议,但前提是该合同为书面形式且该提述是使该条款成为合同的一部分.
然而, 文章 4 IAL国家: “合同中对包含仲裁条款的文件的引用构成仲裁协议,其中该引用旨在使该文件成为合同的一部分。”
因此, 根据文章 4 IAL, 为了制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只要引用包含仲裁条款的文档就足够了. 立法机关没有规定书面合同,提及包含仲裁条款的文件以构成仲裁协议.
另外, IAL中还包含有关仲裁协议实质效力的规定. 根据文章 4 IAL, 仲裁协议可能仅有效, 是否符合当事方选择的适用法律. 如果双方没有选择这种法律, 那么该仲裁协议仅在符合土耳其法律的情况下才有效. 除了, 根据文章 4 IAL, 异议 (一世) 关于主协议的无效和/或 (ii) 指出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争议尚未引起, 不得使仲裁协议无效.
(三) 主管法院和法院干预的范围
文章 6 《示范法》指出,“ 11(3), 11(4), 13(3), 14, 16 (3) 和 34 (2) 应由 … [颁布本示范法的每个国家都指定法院, 法院或, 其中所指, 其他有权执行这些功能的机构。]”. 根据所说的文章, 制定《示范法》的每个缔约国都指定了主管法院或其他当局,以执行《示范法》规定的必要交易.
符合本文, 根据文章 3 IAL, 一审民事法院 (土耳其一审法院) 被申请人住所, 惯常住所或营业地点; 如果这些都不在土耳其, 伊斯坦布尔民事初审法院 (伊斯坦布尔土耳其民事初审法院) 是执行IAL规定的必要交易的主管法院.
(四) 临时保护措施
文章 6 IAL规范了有关临时保护措施的规定. 第一条 6 IAL的条款与第 9 《示范法》规定,当事方可以要求, 仲裁程序之前或之中, 法院授予临时保护措施.
另一方面, 根据该条第二款 6 IAL, 在仲裁程序中, 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只能准予临时禁令或临时扣押, 不需要通过执行办公室或其他官方机构强制执行,或者对第三方具有约束力. 《示范法》没有安排这种限制.
由于仲裁员关于临时保护的裁决在法院无法执行, 仲裁员授予附件的权力似乎毫无意义,因为执法与附件有内在的联系. 在这方面, IAL似乎规定,在需要使用直接强制权来执行这些措施或附件的情况下,不能给出仲裁临时措施或附件.
(v) 委任仲裁员
文章 7 (一个) 和 7 (乙) IAL安排仲裁员的任命, 主要与文章相似 11 示范法. 然而, 这两个法律的条款之间也有一些区别.
首先, 尽管没有《示范法》规定的此类规定, 它在条款中规定 7 (一个) IAL的数字,即仲裁人数必须为奇数. 通过这种安排, 立法机关旨在消除可能的问题, 在作出决定时,如果仲裁员的票数相等,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况.
其次, 文章 7(乙) (1) IAL明确规定,仲裁员必须是真实的人; 然而, 《示范法》没有确定这种要求. 代表着, 法人实体也可以通过其代表在仲裁程序中担任仲裁员.
(我们) 挑战仲裁员
仲裁员的质疑程序安排在本条下 7 (d) IAL, 这主要类似于第条规定的程序 13 示范法. 根据文章 7 (d) IAL, 打算向仲裁员提出异议的当事方,应在了解仲裁庭的组成或意识到可能引起异议的任何情况后的“三十天内”, 并应书面通知另一方. 在示范法中, 挑战仲裁员的时限规定为“十五天”.
另一方面, 尽管《示范法》中明确指出,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仲裁裁决。, 在主管法院评估质疑原因期间, IAL中对此事没有明确规定. 缺乏此类规定可能会导致与法院在实践中对质疑的理由进行审查期间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有效性有关的问题。.
根据文章 7 (d) IAL, 如果主管法院接受对指定的唯一仲裁员的质疑, 或仲裁庭的所有成员, 或仲裁庭中可能取消决策多数的部分, 仲裁将结束. 然而, 如果名字(s) 仲裁协议中未确定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成员的人数, 应任命一个新的法庭. 除了, 根据文章 7 (Ë) IAL, “仲裁员可能因没有正当理由而未能履行职责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七) 仲裁程序
正如刚才提到的, 原则上, 当事人可以根据IAL的规定自由商定其仲裁员应遵循的程序. 显然地, 这种自由受到IAL强制性规则的限制.
与示范法不同, 根据文章 8 (一个) IAL, 当事人可以参考法律, 或国际或机构仲裁规则. 通过本规定, IAL向双方授予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
根据文章 8 (乙) IAL, 当事人还由外国真实人或仲裁庭前的法人代表. 然而, 本规定不适用于与仲裁程序有关的主管法院举行的听证会.
除了, 有关启动仲裁程序的规定之间也存在差异. 根据文章 10 (一个) IAL, 如果法院根据当事方的要求发布临时禁令或临时依附书, 该当事方必须在 30 自上述临时措施发布之日起的天数.
另一方面, 仲裁庭有义务在根据本条规定的仲裁程序开始之日起一年内,根据案件的价值作出仲裁裁决。 10 (乙) IAL. 经双方同意,可以延长该期限, 如果双方不同意延期, 各方均可向主管法院要求延长该期限. 除此以外, 仲裁程序应在一年期限结束时终止. 这种安排的主要目的是提供解决程序, 比法院进行的普通程序更有效,更快捷.
(八) 向仲裁法院求助
根据第条,安排向主管法院索取仲裁裁决 15 IAL. 条款规定 15(一个) 与文章主要相同 34 示范法. 然而, IAL下也有规定, 与《示范法》的规定不同.
由于IAL规定了仲裁程序所规定的时间限制, 仲裁裁决, 仲裁庭在不考虑此限制的情况下提出的, 亦应由主管法院根据本条的规定撤销 15 (一个) 1 IAL的–c.
此外, 根据IAL, 确定向主管法院求助的规定时间短于《示范法》.
文章 34 (3) 示范法规定: “自提出申请的一方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后,可能无法提出撤销申请;或, 如果根据条款提出了要求 33, 从仲裁庭处理该请求之日起。”
然而, 土耳其立法机关将这段时间定为三十天. 根据文章 15 (乙) IAL, 撤销请求应在三十天内提出. 此期限应自通知裁决,更正或解释或附加裁决之日起. 撤回申请的资源应自动中止执行仲裁裁决. 立法机关的这种安排还旨在提供比法院的普通程序更有效和更快的解决程序.
F. 结论
如上所述, 在批准主要国际公约之前, 土耳其离确保投资者友好型环境还差得远. 然而, 通过批准主要国际公约, 土耳其已开始在国际商业交易领域开展业务.
此外, 土耳其通过消除私营部门与公共实体之间执行的合同中存在的灰色领域而取得了实际的成功. 通过宪法修正案, 确定了私营部门与国家公共机构之间执行的特许合同的地位,并且仲裁的大门打开了,这些合同引起的争议. 在立法中实现这一改进之后, 土耳其已成为中东和欧洲之间更可预测和更可靠的投资国.
通过IAL的颁布, 主要基于示范法, 土耳其法律与国际仲裁规则的统一已经完成. 即使IAL包含向法院授予独家授权的条款, 特别是在临时保护措施领域, 介入仲裁程序; 土耳其仲裁庭作出的成功裁决将消除目前在实践中的顾虑,并使国际商事仲裁必不可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