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阿联酋”) 7月批准了《纽约公约》 2006.
在阿联酋有两种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方法. 推荐的一种是使用两种-迪拜国际金融中心的民事法庭系统 (国际金融中心), 因为DIFC法院通常是仲裁机构,可以预期会执行有效的仲裁协议. 另一种是使用阿联酋普通的三级法院系统.
使用DIFC法院系统的优势主要来自其与美国其他地区的公民独立性. DIFC法院在实体和程序上均适用自己的规则, 基于英语普通法模型和, 进一步来说, 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受其基于《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的适当仲裁法的管辖. 根据这个规则, 即使仲裁和当事方与DIFC无关,当事人也有可能寻求DIFC法院认可其裁决. 其次, 一旦被认可, 仲裁裁决将被视为DIFC法院判决,然后应在迪拜和阿联酋更广泛的地方法院执行.
另一个, 不太有利, 方法是使用普通法院系统 (除了DIFC中的那些). 由于这些法官更熟悉传统的地方法规, 主要是《阿联酋民事诉讼程序》第203-218条, 出现三个主要的负面后果. 首先, CPL为挑战奖项提供了多种可能的基础. 例如, 没有对仲裁协议适用严格的当地规则, 仲裁员未能在裁决书的每一页上签字, 指称未能确保证人提供宣誓证词. 其次, 富有挑战性的一方拥有自动的初审上诉权, 然后到上诉法院, 最后到最高法院, 所有这些都意味着不可避免的漫长过程. 最后, 法院实践模糊. 尽管两个最高法院已确认《纽约公约》优先于CPL, 阿联酋一些地方法院继续适用CPL. 最近, 迪拜最高上诉法院以其无管辖权为由拒绝承认两项国际商会仲裁, 尽管被申请人在阿联酋拥有资产. 鉴于这些不同的决定, 在阿联酋外国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仍然不确定, 尽管总体呈积极趋势.
和. 邓, 阿西里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