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新加坡成为金融和法律中心以及亚洲及世界主要国际仲裁中心之一,新加坡的仲裁一直在发展. 仲裁受两个独立的法律制度管辖. 国内仲裁受《仲裁法》管辖 (帽. 10) 2002 (“仲裁法”), 而国际仲裁受《仲裁法》管辖 (帽. 143一个) (“国际仲裁法”) 2002.
《仲裁法》和《国际仲裁法》均以《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基础 1985. 《国际仲裁法》制定并纳入了贸易法委员会 1985 示范法列为第一附表, 赋予新加坡法律效力. 只要当事人书面同意国际仲裁法和示范法第二部分均应适用,国际仲裁法就适用于国际和非国际仲裁。. 根据部分 5(2) 国际仲裁法, 仲裁被认为是国际性的,如果:
“部分 5(2)[…]
(一种) 仲裁协议的至少一方, 达成协议时, 在新加坡以外的任何州都有营业地; 要么
(b) 以下地点之一位于当事方营业所在国以外:
(一世) 仲裁地点(如果在, 或根据, 仲裁协议;
(ii) 履行商业关系义务的大部分的任何地方,或与争端的主题最密切相关的地方; 要么
(C) 各方明确表示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涉及多个国家。”
此外, 部分 5(3) 定义什么被视为营业场所, 作为与仲裁关系最密切的地方:
“部分 5(3)[…]
就本款而言 (2) —
(一种) 如果一方有多个营业地点, 营业地点应是与仲裁协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点;
(b) 如果一方没有营业地, 对他的营业地点的提述应解释为对他惯常住所的提述。”
两种法律制度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法院干预的程度–在国际仲裁中,法院干预相当有限,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否则法院无权批准申请。. 奖励的追索权也很有限. 与此相反的, 在国内仲裁中, 根据部分 49 仲裁法, 一方可以对裁决提出上诉“在诉讼中作出的裁决所引起的法律问题上“. 此外, 根据部分 45 仲裁法, 当事人还可以对在仲裁过程中产生的,严重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任何法律问题申请法院裁定.
关于仲裁的地点和语言, 《国际仲裁法》和《仲裁法》均未规定确定仲裁地点或语言的默认机制. 最终, 仲裁庭有权决定这些程序问题.
关于争议的可仲裁性, 《仲裁法》未具体规定主题的可仲裁性. 一般来说, 任何争端均可仲裁,除非该争端的仲裁违反新加坡的公共政策或无法通过仲裁解决. 不可仲裁的争议通常是具有公共利益元素的争议, 其中包括公民身份, 婚姻合法性, 工会纠纷, 专利, 公司清盘, 等等. 关于国际仲裁, 《国际仲裁法》仅规定标的物必须源于“商业性质的关系“, 然而, 什么是 ”商业的即使文章的脚注也没有定义 1 示范法可以作为指导. 法院的判例也提出了哪些争议被认为是不可仲裁的. 例如, 新加坡上诉法院裁定,当债权人的实质权利受到影响时,涉及破产公司的债权是不可仲裁的 (看到 拉森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诉Petroprod Ltd [2011] 3 单反相机 414).
各方可以进一步自由选择 至 或机构仲裁. 当地主要的仲裁机构是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它是亚洲乃至世界领先的国际仲裁机构之一. SIAC根据自己的一套规则管理仲裁, 最新版本是 SIAC规则 2016. SIAC还根据《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管理仲裁。 仲裁和, 在特殊情况下, 根据其他机构的规定.
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 国内外奖项, 申请总是向高等法院提出,并且必须在 6 自裁决书颁发之日起的几个月. 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 新加坡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的签字国 (“纽约公约”) 以来 21 八月 1986, 适用《纽约公约》规定的程序. 然而, 应当指出,新加坡作出了第一条所规定的对等保留(3) 纽约公约》, 《国际仲裁法》第三部分也有规定.
关于撤销仲裁裁决, 根据部分 48 仲裁法和条款 34(1) 和 (2) 示范法, 申请撤销裁决的一方必须证明:
“(一种) 如果申请法院撤销裁决的当事方证明法院满意,
(一世) 仲裁协议的当事方有些无能为力;
(ii) 根据当事人所遵守的法律,该仲裁协议无效, 或没有任何指示, 根据新加坡法律;
(三) 提出申请的当事方没有得到有关仲裁员的任命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以其他方式无法陈述其案件;
(四) 该裁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提交仲裁的范围或不属于提交仲裁的条款, 或包含对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 除了那个, 是否可以将有关提交仲裁的决定与未提交的决定分开, 裁决中仅包含对未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的部分可以搁置;
(v)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各方的协议不一致, 除非该协议违反本法的任何规定,且双方均不能从中减损, 要么, 在没有这种协议的情况下, 违反本法的规定;
(我们) 授予奖项是由欺诈或腐败引起或影响的;
(七) 在作出裁决时违反了自然公正规则,从而损害了任何一方的权利; 要么
(b) 如果法院认为
(一世) 争议的主题不能根据本法通过仲裁解决; 要么
(ii) 该裁决违反了公共政策。”
最后, 自十一月以来 1968, 新加坡是《解决国家与其他国家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国际公约》的缔约国, 华盛顿州 1965 (“ICSID公约”). 新加坡还是许多自由贸易协定的缔约国 (“自由贸易协定“) 以及与许多主要贸易伙伴的其他全面经济合作协议, 如中国, 印度, 韩国和日本. 新加坡还是东盟和东盟自由贸易协定的成员, 拥有自己的争议解决机制. 至今, 没有涉及新加坡作为争议方的投资仲裁. 然而, 新加坡曾作为ICSID仲裁和其他投资条约纠纷的听证会.
妮娜·扬科维奇(Nina Jankovic), 阿西里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