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 意味着先前和最终判决在涉及相同案件的后续诉讼中具有决定性 (一世) 派对, (ii) 题材和 (三) 法律依据, 这也被称为“三重身份标准”.[1]
原理 判决书 是国际法和当地法律都知道的一般法律原则.[2] 像地方法院的判决, 国际仲裁裁决被认为是终局的和具有约束力的.
通常, 仲裁庭必须决定 判决书 先前法院判决的效力. 然而, 判决书 不同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之间也可能出现问题.
仲裁裁决是一项决定,将被视为 判决书 在同一当事人可能试图相互提起的任何后续诉讼中. 它被视为最终决定,因为原始决定是最终决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换句话说, 判决书 意味着判决的标的不能重新提起诉讼,因为判决是终局的并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受任何可用的上诉或挑战的约束.
处理的时候 判决书, 仲裁庭依赖以下方法之一:
- 普通法方法允许多个 判决书 恳求 (诉讼理由请求禁止反言,[3] 禁止反言,[4] 以前的恢复,[5] 或滥用程序[6]); 和
- 仅允许一项请求的民法方法. 在法国, 例如, 的学说 判决书 被称为“既判力” (被统治的事物的权威), 即, 不可能对判决进行追索.[7]
投资仲裁庭和国际商事法庭选择了不同的方法来适用 判决书 原理.
投资条约仲裁中的既判力
似乎投资法庭倾向于应用普通法方法来决定 判决书 先前仲裁裁决的效力.
例如, 法庭在 Amco Asia Corporation 等 v. 印尼共和国[8] 认为如果特设委员会决定仅取消部分裁决, 奖励中未被取消的部分是 判决书 双方之间:[9]
国际法的基本趋势是接受推理,这一点尚不清楚。, 作为构成既判力的一部分的初步或附带决定. 虔诚基金案的调查结果 海牙法院报告 (1916) 1, 不能那样读, 因为法庭只说 “判断的所有部分相互启发,相互补充,并且……都有助于准确表达判断的含义和意义 (判决的决定性部分) 并确定有既判力的要点……” 有特设委员会关于什么被废除和没有被废除的决定 (以及在奖项中什么是裁判,什么不是裁判) 不清楚, 毫无疑问,决定中的所有要点都必须依赖于解释和澄清处置. 但决定是明确的.
相似地, 仲裁庭, 在 雷切尔. 格林伯格, 斯蒂芬·M. 格林伯格, 米里亚姆·Z. Grynberg 和 RSM 制作公司 v. 格林纳达 处理了禁止反言问题,并认为“[C]禁止反言, 据说, 已确立为适用于国际法院和法庭的一般法律原则,是一种既判力.”[10] 法庭, 引用 Amco II, 回顾说 判决书 原理如下:[11]
[一个] 对, 明确提出争议的问题或事实,并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明确确定为追偿理由, 无可争议.
需要注意的是,问题禁止反言意味着同一问题已被决定, 有一个最终决定和相同的当事人, 但没有确定原因. 仲裁庭, 引用美国最高法院在 南太平洋铁路公司 v 美国, 发现先前法庭对一系列权利的裁决, 问题和事实对新法庭具有约束力: [12]
在许多情况下宣布的一般原则是,权利, 题, 或事实明显存在问题, 并且由有管辖权的法院直接确定为恢复的理由,在相同当事人或其私人之间的后续诉讼中不能有争议, 和, 即使第二起诉讼是针对不同的诉因, 正确的, 题, 或事实一旦如此确定必须, 在同一方或其私人之间, 只要第一起诉讼中的判决保持不变,就被视为最终成立.
其他国际投资法庭采用民法方法来处理 判决书, 比如那个 加瓦齐v. 罗马尼亚. 在这种情况下, 根据仲裁庭, 它应用了三重身份标准来考虑没有 判决书 由于被告的法院判决:[13]
根据国际法, 决定在以后的程序中具有约束力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即, 在这两种情况下, 索赔的对象, 行动的原因, 并且双方是相同的.
商事仲裁中的既判力
因为对教义的解释 判决书 因州而异, 商事仲裁庭可以适用不同的国家法律来确定 判决书 问题.
某些仲裁庭适用了先前裁决作出地的法律. 在 ICC 裁决中 1994, 仲裁员适用先前仲裁裁决作出地的法律. 本案涉及在伊朗设立工业企业的受英国法律约束的三方合作合同. 对本公司的银行贷款由合同双方提供担保. 第一个在瑞士进行的仲裁, 由伊朗一方发起, 导致另外两个缔约方谴责向他支付担保金额的利息. 伊朗公民随后发起了第二次仲裁, 但只针对其他两党之一, 要求偿还担保的本金. 仲裁员适用瑞士法律对以下问题作出裁决 判决书.[14]
其他法庭援引管辖争议的是非曲直的法律,因为 判决书 是实质性的而非程序性的.[15]
仲裁庭也选择了提出新索赔的地方的法律. 例如, 位于巴黎的国际商会仲裁庭适用法国程序法,而先前的国际商会裁决是由位于日内瓦的仲裁庭作出的.[16]
结论
国际争端日趋复杂, 涉及多个程序,这意味着更多的仲裁庭将不得不就 判决书 问题. 这可能会增加结果不一致的国际奖项的数量, 特别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
[1] 判决书的解释. 7 和 8 (霍茹夫工厂), M的反对意见. 安齐洛蒂, 16 十二月 1927), P.C.I.J. (成为. 一个) 没有. 13, p. 23.
[2] [R. 大卫, 国际贸易仲裁 (1982), 为. 339.
[3] 参见例如., 苏黎世诉海沃德 [2017] 交流电 142.
[4] 参见例如., 今日诉今日 [1964] 磷 181.
[5] 参见例如., 征服 v 启动 [1928] 2 知识库 336.
[6] 参见例如., 亨德森诉亨德森 (1843) 3 野兔 100.
[7] 文章 1355 法国民法典 内容如下: “既判力的权威仅适用于判决的标的. 索赔的标的物必须相同; 索赔必须具有相同的理由; 索赔必须在同一方之间, 并以同样的身份被他们提起和反对.”
[8] Amco Asia Corporation 等 v. 印尼共和国, ICSID案号. ARB/81/1, 重新提交的诉讼中的裁决日期 5 六月 1990.
[9] Amco Asia Corporation 等 v. 印尼共和国, ICSID案号. ARB/81/1, 重新提交的诉讼中的裁决日期 5 六月 1990, 为. 32
[10] 雷切尔. 格林伯格, 斯蒂芬·M. 格林伯格, 米里亚姆·Z. Grynberg 和 RSM 制作公司 v. 格林纳达, ICSID案号. ARB/10/6, 奖, 10 十二月 2010, 为. 4.6.5.
[11] 雷切尔. 格林伯格, 斯蒂芬·M. 格林伯格, 米里亚姆·Z. Grynberg 和 RSM 制作公司 v. 格林纳达, ICSID案号. ARB/10/6, 奖, 10 十二月 2010, 为. 4.6.6; Amco Asia Corporation v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ICSID案号. ARB/81/1), 重新提交的案例, 管辖权决定, 10 可以 1988, 为. 30.
[12] 雷切尔. 格林伯格, 斯蒂芬·M. 格林伯格, 米里亚姆·Z. Grynberg 和 RSM 制作公司 v. 格林纳达, ICSID案号. ARB/10/6, 奖, 10 十二月 2010, 为. 7.1.3; 南太平洋铁路公司 v 美国, 168美国1, 48-49 (1897).
[13] Marco Gavazzi和Stefano Gavazzi v. 罗马尼亚, ICSID案号. ARB / 12/25, 管辖权决定, 可受理性和责任, 21 四月 2015, 最好. 163 至 174, 规格. 为. 166.
[14] ICC案号. 7438, 奖 (1994), 讨论在 d. 哈希器, 仲裁量刑管理局, p. 22.
[15] ICC案号. 6293 (1990), 奖项报告于 d. 哈希器, 仲裁量刑管理局, p. 20.
[16] ICC案号. 5901, 奖 (1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