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第一和第二罗马条例》对于确定适用于国际仲裁案情的法律的相关性是一个热门话题。.
在欧盟内部 (“我”), 规 (欧共体) 没有. 593/2008 适用于合同义务的法律 (“罗马一世”)[1] 和 规 (欧共体) 没有. 864/2007 适用于非合同义务的法律 (“罗马二世”)[2] 超越欧盟国家的国家法律 (不包括丹麦) 并制定统一的规则来确定适用于大多数民用和商业事务的法律, 在法律冲突的情况下 (A节).
国际仲裁中的普遍观点似乎是,法庭不受《罗马一世》和《罗马二世》条例的约束。, 原则上仅对欧盟法院具有约束力. 不过, 这些欧盟文书可为仲裁员提供必要的指导,以决定适用于争议实质的法律, 在当事人没有法律选择权的情况下 (B区).
通过在合同中规定准据法, 各方可以防止对适用法律的分歧, 从而节省时间和成本, 如果发生争议 (C区).
一个) 罗马一世和罗马二世概述
– 一般适用范围
《罗马一世条例》适用于“在涉及法律冲突的情况下, 至 合同义务 在民商事上” (文章 1(1) 的 罗马一世). 浪费时光, 它适用于“签订之后的合同 17 十二月 2009” (文章 28 和 29 的 罗马一世). 在该日期之前签订的合同受先前文书约束, 即, 的 1980 适用于合同义务的法律公约.[3]
《罗马二世条例》适用于“在情况下 涉及法律冲突, 至 非合同义务 在民商事上” (文章 1(1) 的 罗马二世). 它统治着“造成损害的事件,在其生效后发生”, 即, 从 11 一月 2009 向前 (文章 31 和 32 的 罗马二世).
– 当事人自治选择适用法律
两项《罗马规章》均承认当事方选择自己的管辖法律的自由:
“合同应受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管辖” (文章 3(1) 的 罗马一世);
“当事人可以同意向其选择的法律提交非合同义务” (文章 14(1) 的 罗马二世).
那些政党,那些派对’ 在这方面,自治不是无限的, 然而. 它仍然, 除其他外, 遵守任何重要的强制性规则 (文章 9 的 罗马一世; 文章 16 的 罗马二世).
– 缺席选择中的适用法律
当事各方没有有效选择法律并且存在法律冲突的地方, 《罗马规章》提供了确定应适用哪种法律的一般规则, 以及适用于特定情况的特定规则.
下条 4 的 罗马一世, 一般规则是,“合同应受履行合同特有履行义务的当事方惯常居住地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管辖”, 在无法确定此类法律的地方, “根据与其最紧密联系的国家/地区的法律.”
下条 4 的 罗马二世, 一般规则是“适用于因侵权行为引起的非合同义务的法律应为造成损害的国家/地区,无论造成损害的事件发生的国家/地区如何,且不分国家/地区发生该事件的间接后果.”
– 通用应用
进一步, 罗马规章都普遍适用. 这意味着, 义务属于罗马一世或罗马二世的范围, 由其法律冲突规则或当事方选择指定为适用的任何法律,无论是否是成员国的法律均应适用” (文章 2 的 罗马一世; 文章 3 的 罗马二世). 换句话说, 根据罗马规例, 可能会要求欧盟法院适用非欧盟法律.
乙) 国际仲裁中的罗马一和罗马二
– 罗马一世和罗马二世的文本设想
罗马一世和罗马二世都对在确定适用于争议是非曲直的法律时是否约束位于欧盟国家的国际仲裁员的问题保持沉默.
罗马,我仅排除“仲裁协议”从其适用范围 (文章 1(2)(Ë) 的 罗马一世). 罗马一世的措辞 – 专门指“仲裁协议” – 从主合同中确认仲裁条款的可分割性. 排除条款 1(2)(Ë) 仅涵盖适用于仲裁条款的法律的确定, 即, 两个国家法院都可能出现的问题 (除其他外, 在废止和/或强制执行程序中) 和仲裁庭. 它没有回答法庭是否有义务遵循罗马一号来决定适用于争端实质的法律的问题, 然而, 这是一个不同的问题.
我不像罗马, 罗马二世并未明确排除仲裁条款 (一般也不仲裁) 从其物质范围. 事实上, 演奏会 8 至 罗马二世 规定“罗马二世”不论法院或法庭的性质如何,均应适用.“法庭”一词在罗马二世中未定义, 它在独奏会中只出现一次 8, 而在罗马二世文本的其他地方仅提及法院. 该术语更可能指欧盟国家法院的不同部门,而不是仲裁庭. 罗马二世对是否约束在欧盟所在地的仲裁庭保持沉默.
– 为什么罗马一世和罗马二世不约束国际仲裁员
欧洲法规仅对欧盟国家及其本国法官具有约束力. 国际仲裁员不是特定国家的机关, 然而. 所以, 他们不是, 原则上, 受罗马一世和罗马二世条例约束.
这不会损害这些法规的权威, 然而. 在实践中, 国际法庭在确定适用于争议案情的法律时,会受到这些文书中广泛接受的规则的影响. 他们通常还会考虑任何最重要的强制性规则和公共政策问题, 鉴于他们有义务执行可执行的裁决, 以及欧盟法院在撤销和执行仲裁裁决中的监督作用.
– 适用于国际仲裁案情的法律的法律和制度规则
认为国际仲裁员没有义务遵守《罗马一世和罗马二世条例》的法律冲突规则的观点得到了加强, 在某种程度上, 由 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 21 四月 1961 (“1961 惯例”), 哪一个 约束许多欧盟成员国, 包括法国. 第七条(1) 的 1961 适用于争端实质的适用法律的公约规定:, 在当事人没有法律选择权的情况下, “仲裁员应在其认为适用的冲突规则下适用适当的法律.”
相似地, 文章 28(2) 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1985 版, 修正 2006 版), 根据哪个国家立法“在 84 共有州 117 司法管辖区“ 是基于, 规定“[F]使当事方的任何指定变坏, 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适用的法律冲突规则所确定的法律.某些国家仲裁法甚至赋予仲裁员直接适用法律的权利 (或法律规则) 他们认为合适, 因此完全不需要遵循传统的法律冲突路径 (看到, 例如, 文章 1511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 和简短的讨论 这里, 题 6).
大多数国际仲裁机构在其规则中都采用了类似的规定, 允许仲裁员选择适用于案情的法律, 通常无需遵循任何特定的法律冲突规则. 例如, 文章 21(1) 的 2017 国际商会规则 (看到 也讨论 的 2021 修改后的ICC规则) 规定当当事方未规定适用于其事由的法律, “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同样, 根据条款 22(3) 的 2020 LCIA规则 (看到 也 一种 最近修订的评论 2020 LCIA规则), 如果双方没有选择法律, “仲裁庭应适用法律(s) 或它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
C) 给商业团体的建议: 在您的合同中包含适用法律条款
准据法条款使当事方可以指定管辖合同解释的法律以及据此可能发生的任何争议. 谨慎的做法是,当事方在谈判具有国际元素的合同时,应加入一条准据法条款,以在其合同关系中实现更高程度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并避免争论适用法律的时间和成本。, 如果发生争议.
在这方面, 通常,国际仲裁中的当事方在选择适用于其合同的法律方面有很大的余地, 这只是几个 国际仲裁中出现的法律选择问题. 此类法律不一定是国家的官方法律. 仲裁员还可以考虑法律规则, 例如交易用法和 商业法. 在某些情况下, 法庭也有权决定“,的还有好”或“友好的作曲家”, 即, 具有自然的正义感, 不受任何法律规则约束 (看到, 例如, 文章 28(3) 的 2006 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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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共, 即使位于欧盟境内的国际仲裁庭不受罗马第一和罗马第二条例的直接约束, 两者都仅对欧盟成员国的国家法院具有正式约束力 (不包括丹麦), 他们通常会受到他们的指导. 这可以通过以下事实来解释:两个文书均包含复杂且广为接受的法律冲突规则,用于确定适用于争议案情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 理想地, 建议当事方在合同中加入适用法律条款, 然而, 为了避免完全争夺适用法律的潜在障碍.
[1] 规 (欧共体) 没有. 593/2008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理事会 17 六月 2008 适用于合同义务的法律 (可用的 这里).
[2] 规 (欧共体) 没有. 864/2007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理事会 11 七月 2007 适用于非合同义务的法律 (可用的 这里).
[3] 80/934/欧洲经济共同体: 适用于合同义务的法律公约在罗马开放供签署 19 六月 1980 (可用的 这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