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韦氏词典, 举证责任是“证明有争议的主张或指控的责任.” 不要与证明标准混淆, 这决定了“在刑事或民事诉讼中建立证据所需的确定性和证据程度.” 尽管两者可能会根据适用的司法管辖区或具体案件的情况而有所不同, 有一些适用于大多数情况的一般规则.
关于举证责任, 最古老和最可靠的原则是 举证责任,[1] 简单地说“声称的人, 必须证明”. 换句话说, 举证责任通常由声称某一事实真实的一方承担. 事实上, 然而, 谁必须证明什么的问题并不总是简单的.
作为起点, 人们普遍认为不必证明显而易见的或臭名昭著的事实. 将作为法律责任的举证责任与所谓的证据责任分开也很重要. 这种分离是至关重要的,因为, 不像证据负担, 举证责任只能由一方承担. 因此, 不能指望一方证明事实的存在,同时又指望另一方证明事实不存在.
不同法律分支的举证责任
一般来说,举证责任必须由陈述特定事实的一方承担. 在刑法中, 那通常是检察官, 而在民事诉讼中原告 (或仲裁申请人). 在刑事案件中, 因此, 证明被告有罪的总是原告, 并且不能要求后者证明他们的清白.
在民事案件中 (并在仲裁中) 举证责任的问题更为复杂, 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双方可能都有自己的主张,并且可能拥有证明这些主张所必需的证据. 这里是 举证责任 原则开始发挥作用.
投资仲裁中的举证责任
在投资仲裁中, 的应用 举证责任 原则被普遍接受,一些仲裁规则明确包含该规则 (包括 ICSID仲裁规则 [规则 36(2)], 以及两者 1976 贸易法委员会规则 [文章 24(1)] 和 2010 贸易法委员会规则 [文章 27]).
必须明确的是, 在这种情况下, 申诉人有举证责任的说法并不是字面意义上的申诉人, 反而 ”提出建议的一方.”[2] 仲裁庭对此进行了最好的总结 亚洲农产品 v. 斯里兰卡 案件, 其中确定了以下关于举证责任的国际法规则:[3]
规则 (G)— 存在将举证责任置于原告身上的一般法律原则.
规则 (H)—从程序角度来看,“在职行为人”原则责任中的“行为者”一词不应被视为指原告, 但真正的索赔人考虑到所涉及的问题. 因此, 关于“对当事方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个别指控的证据, 举证责任由声称事实的一方承担。.
这意味着,只有在被告”援引案件中通常不发现的一组事实.”[4] 这种类型的防御被称为 肯定 与 普通防御.
基于以上, 一般可以说,索赔人必须履行举证责任:
- 管辖权的初步确立;
- 可认知的主张的初始确立;
- 确定适当的补救措施.
虽然被申请人有举证责任:
- 其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
- 它的积极防御;
- 确定适当的补救措施 (例如在主权问题的情况下).
适用于商事仲裁的规则
商事仲裁也是如此. 总的原则是广泛 (虽然不完全) 公认, 并且该问题始终受基本仲裁规则的约束. 然而, 相当多的规则集对这个问题完全保持沉默. 例外情况包括上述 贸易法委员会规则, 的 PCA规则 [文章 27(1)], 的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规则 [文章 22.1] 和 瑞士国际仲裁规则 [文章 24(1)], 以及大多数其他基于贸易法委员会的规则.
虽然, 理论上, 当事人有权修改特定仲裁的规则, 这在实践中几乎从未发生过.
[1] 缩短自: 举证责任在说的人身上, 不对否认它的人 (“举证责任在于说的人, 不在否认的人身上”).
[2] 弗雷德里克·G. Sourgens 和 Kabir Duggal, 投资仲裁中的举证责任, 在 F. G. 源, ķ. Duggal 等人。, 投资仲裁中的证据, 牛津大学出版社, 2018, p. 28.
[3] 亚洲农产品有限公司. v. 斯里兰卡共和国, ICSID案号. ARB / 87/3, 最终奖, 为. 53.
[4] 弗雷德里克·G. Sourgens 和 Kabir Duggal, 投资仲裁中的举证责任, 在 F. G. 源, ķ. Duggal 等人。, 投资仲裁中的证据, 牛津大学出版社, 2018, p.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