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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仲裁中的职权范围

18/01/2019 通过 国际仲裁

在国际商会仲裁中, 国际刑事法院秘书处将案件档案转交仲裁庭后 (文章 16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仲裁庭的首要任务是拟定职权范围.

根据 文章 23(1)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职权范围对应于为整个仲裁提供框架的文件,根据文件或当事各方在场并根据其最近提交的文件.”

筹备工作遵循当事方与仲裁庭之间的协作逻辑, 虽然, 始终在仲裁庭的监督下. 双方的积极参与和开放共识是, 因此, 重要.

遗憾的是,各方有时会为战场准备职权范围. 如秘书处《国际商会仲裁指南》中所述, 的这种行为通常是不必要的,因为当事人的立场通常可以通过适当的保留或警告来保护.”[1] 也, 仲裁庭应对职权范围和“避免在党派表示真正关注或有理由反对的情况下,简单地坚持并推进自己的想法. 而是, 它应通过说服和/或修改草案以消除争议元素或澄清将由仲裁决定的方式,寻求在所有参与方之间达成共识。.”[2]

职权范围

职权范围ICC仲裁尽管《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不需要任何特定形式的职权范围, 他们确实强加了一系列需要在其中解决的信息. 此强制性信息列在 文章 23(1)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如下:

  1. 一种) 全名, 描述, 各方和任何人的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s) 代表仲裁中的当事方;
  2. b) 仲裁过程中可以进行通知和通讯的地址;
  3. C) 双方各自的主张以及各方寻求的救济的摘要, 以及任何量化索赔的金额,以及, 对其他可能, 任何其他索赔的货币价值估计;
  4. d) 除非仲裁庭认为不适当, 有待确定的问题清单;
  5. Ë) 全名, 每个仲裁员的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
  6. F) 仲裁地点; 和
  7. G) 适用程序规则的细节和, 如果是这样的话, 提述授予仲裁庭作为仲裁庭的权力 友好的作曲家或决定 ,的还有好.

此外, 当事人和仲裁庭可以包括补充信息. 秘书处《国际商会仲裁指南》中建议的其他信息[3] 如下:

  • 迄今为止的程序历史总结;
  • 与仲裁庭组成有关的任何其他问题,以及当事各方之间就该事项达成的任何协议, 例如关于选择三人仲裁庭庭长程序的协议;
  • 如果未包含在仲裁条款中, 引用当事各方关于仲裁语言的任何后续协议, 仲裁地点, 以及任何其他程序上的事项;
  • 整个仲裁协议和法律选择条款的报价单, 如果有的话;
  • 明确表明本规则的适用版本.

时限, 职权范围的签署并由国际商会法院批准

根据 文章 23(2)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职权范围应在 30 自国际刑事法院秘书处将案件档案转交仲裁庭之日起的几天.

从实际角度看, ICC秘书处的“随案卷一起发送的求职信将提醒仲裁庭,期限从该日期开始. 在实践中, 法院不要求在该期限内将签署的职权范围转交给它,而是认为一旦所有当事方和仲裁员都签署了文件,就已经到了截止日期, 即使当时秘书处还没有收到原件.”[4]

完成后, 为了确认职权范围的合作性质, 文章 23(2)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规定应由当事各方和仲裁庭签署. 签名后, 他们被转交给国际商会法院批准. 此类批准触发默认的六个月时限的开始 根据条款 31(1)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颁发最终裁决.

修改职权范围和新主张

《国际商会规则》没有规定修改职权范围,因为在仲裁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所有重大变更都可以通过简单的信函往来记录下来:

该规则未提及职权范围是否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修改. 秘书处通常认为很少有修正案, 如果曾经, 需要. 索赔程序或范围以及仲裁中要解决的问题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该变更可以简单地通过交换信件或通过仲裁庭下达的命令予以记录.[5]

此外, 根据条款 23(4)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一旦职权范围由ICC法院签署或批准, “除非获得仲裁庭的授权,否则任何一方均不得提出超出职权范围的新主张, 应考虑此类新主张的性质, 仲裁阶段及其他有关情况.”

在这方面, 秘书处指南进一步解释说,如果仲裁庭已决定授权列入新的权利要求 […], 该决定可以简单地按程序顺序或信函进行记录,而无需修改职权范围, 除非仲裁地的法律另有要求. 任何此类更改也应记录在该案件的仲裁庭下一份裁决所包括的程序摘要中.”[6]

祖扎娜·维苏迪洛娃(Zuzana Vysudilova), Aceris Law LLC

[1] Ĵ. 炒, 小号. 格林伯格, F. 马扎, 秘书处《国际商会仲裁指南》 (2012), p. 241, ¶ 3-831.

[2] Ĵ. 炒, 小号. 格林伯格, F. 马扎, 秘书处《国际商会仲裁指南》 (2012), p. 241, ¶ 3-831.

[3] Ĵ. 炒, 小号. 格林伯格, F. 马扎, 秘书处《国际商会仲裁指南》 (2012), pp. 248-249, ¶ 3-859.

[4] Ĵ. 炒, 小号. 格林伯格, F. 马扎, 秘书处《国际商会仲裁指南》 (2012), p. 251, ¶ 3-871.

[5] Ĵ. 炒, 小号. 格林伯格, F. 马扎, 秘书处《国际商会仲裁指南》 (2012), pp. 252-253, ¶ 3-877.

[6] Ĵ. 炒, 小号. 格林伯格, F. 马扎, 秘书处《国际商会仲裁指南》 (2012), p. 253, ¶ 3-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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