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贸易法委员会”) 第二工作组批准了以下工作的最终草案: 调解和解协议执行公约 (以下简称“公约草案”) 和一个 国际商业调解和国际和解协议示范法 调解的结果 (以下简称“调解示范法”). 虽然这些文书需要各国通过和批准, 他们有一天可能会加强调解的作用,以替代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仲裁.
调解在公司法律顾问中越来越受欢迎, 寻求调解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替代手段的人, 被批评为“太贵”和“花费太长时间”. 然而, 调解的最大弊端之一, 到现在, 没有执行国际和解协议的机制. 一旦达成和解,双方签署协议, 如果一方后来违反调解协议, 另一方将因国内法院或通过仲裁而违反合同要求而提起诉讼, 固有的成本和延误.
从而, 这两个文档试图创建“调解产生的国际解决协议的框架,具有不同法律的国家可以接受, 社会经济制度”[1], 类似于《纽约公约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1958) (“纽约公约”).
公约草案
公约草案适用于所有由调解产生并由缔约方为解决商业纠纷以书面形式缔结的国际协定. 公约草案的适用范围不包括和解协议) 因个人交易而产生, 家庭或家庭目的, 有关家庭或继承事宜, 或因劳动法问题而产生, 以及b) 经法院批准或在法院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 或已记录且可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裁决。[2]
作为一般原则, 公约草案的每一当事方均应按照其议事规则和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以及与解决方案已经解决的问题发生争端时,执行由调解产生的国际解决协议。, 一方可以援引该和解协议, 按照同样的程序和条件规则, 为了证明此事已经解决。[3]
公约草案要求依赖调解和解协议的当事方需要向缔约国的主管当局提供已签署的和解协议,并提供证明该协议是国际调解的结果并符合公约草案的要求的证据。 。[4]
如 纽约公约, 《公约和调解示范法》草案提出了一系列综合情况清单,主管当局可据此拒绝给予救济. 该清单包括事实依据,取决于和解协议的创建或起草方式, 并要求寻求执行和解协议的一方提供证明,:[5]
- (一种) 和解协议的当事方有些无能为力;
- (b) 寻求依赖的和解协议 (一世) 是无效的, 无效或无法根据当事方有效遵守的法律执行,或, 没有任何指示, 根据寻求救济的《公约》缔约方主管当局认为适用的法律; (ii) 没有约束力, 还是不是最终的, 根据其条款; 要么 (三) 随后进行了修改;
- (C) 和解协议中的义务 (一世) 已经执行了; 要么 (ii) 不清楚或无法理解.
- (d) 给予救济将违反和解协议的条款;
- (Ë) 调解员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调解的标准,如果没有违反,该当事方就不会订立和解协议; 要么
- (F) 调解人没有向当事人披露对调解人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而这种不披露对当事人造成了实质性影响或不当影响,没有该当事人就不会加入该当事人。和解协议.
此外, 寻求执行协定的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可以援引另外两个理由, 如果它发现根据该协议给予的救济与缔约国的公共政策不符,则可以拒绝给予救济, 或如果争议的标的物无法根据该缔约国的国内法通过调解解决.
公约草案允许缔约国提出某些保留,或在以后通过正式的书面通知退出该公约。[6]
调解示范法草案
《调解示范法》草案主要包括使现有《示范法》适应《公约》草案。, 包含一个部分 3 –国际和解协议, 以及将国际结算协议纳入其适用范围 (文章 1) 并用“调解”代替“和解”一词. [7]
第二工作组广泛辩论的一个问题是调解和和解协议的“国际性”。[8] 工作组审议了在达成调解协议时还是在达成和解协议时应评估和解协议的国际性, 如条款中所述 1 公约草案.
工作组注意到,和解协议缔结之时的国际性 (一世) 会更符合公约草案的做法, (ii) 可以解决当事双方之间可能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并且 (三) 该条所规定的国际性评估 16(4)(b), 指双方根据和解协议承担的义务, 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将是不可行的,因为当时尚不知道履行该义务的地点. 与此解决方案相反, 有人指出 (一世) 国际调解当事方可能希望该程序产生的和解协议受本节的约束 3 调解示范法和, 从而, 不建议将和解协议的国际性与调解程序本身完全脱节,并且 (ii) 提及调解协议,也将有可能在启动调解时确定法律的适用性, 从而为双方提供更多的法律确定性。[9]
经过讨论, 第二工作组决定在该条中加入脚注 16(4)(b), 考虑到 “国家可以考虑通过在以下段落中添加以下分段来扩大“国际”和解协议的定义 4: 如果“和解协议”是根据条款中的国际调解产生的,则它是“国际” 3, 段落 2, 3 和4.’”
结论
这些文书的批准无疑将增加国际商业调解的信誉和认识. 为通过国际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建立和谐的执行程序,应该使调解受益并将其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真正替代方法.
安娜·康斯坦丁诺, Aceris Law LLC
[1] 执行调解和解协议公约草案, 前言 (单一文件A / CN.9 / 942).
[2] 执行调解和解协议公约草案, 文章 1, 最好. 2 和 3 (单一文件A / CN.9 / 942).
[3] 执行调解和解协议公约草案, 文章 3 (单一文件A / CN.9 / 942).
[4] 执行调解和解协议公约草案, 文章 4 (单一文件A / CN.9 / 942).
[5] 执行调解和解协议公约草案, 文章 5 (单一文件A / CN.9 / 942).
[6] 执行调解和解协议公约草案, 文章 8 (单一文件A / CN.9 / 942).
[7] 见脚注 2 示范法草案 (单一文件A / CN.9 / 943): “在其先前通过的案文和有关文件中, 贸易法委员会使用“和解”一词,但应理解为“和解”和“调解”是可以互换的。. 在制定本示范法时, 委员会决定改用“调解”一词,以适应该词的实际和实际使用,并期望这一改变将有助于促进《示范法》并提高其知名度。. 术语中的这一更改没有任何实质性或概念性含义。”
[8] 第二工作组的报告 (争端解决) (单一文件A / CN.9 / 934).
[9] 第二工作组的报告 (争端解决) (单一文件A / CN.9 / 934), p.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