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仲裁具有许多与国际仲裁相同的一般优势, 使其比诉讼更具吸引力. 这包括与外国法院判决相比,国际仲裁裁决在中国更容易执行. 中国已成为该公约的缔约方 纽约公约 以来 1986[1] 和 华盛顿公约 以来 1992.[2] 此外, 而中国是司法合作条约的缔约国 30 国家, 这是一个远远超过 100 双边投资条约.
中国的仲裁已经成为国际仲裁机构关注的焦点。 最近生效 新一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贸仲) 仲裁规则. 中国的仲裁也 受一套专门的国家规则管辖, 即 仲裁法 (AL), 采纳于 31 八月 1994 生效日期 1 九月 1995, 最高人民法院补充 (程控) 具有约束力的解释并由不具约束力的中国判例法进行澄清.
的 AL, 适用自 1995, 看到了细微的修改 2009 和 2017. 有一个有利于仲裁的改革项目,旨在实现仲裁现代化 AL, 仲裁法修订草案, 发表于 30 七月 2021, 然而仍在研究中并且不适用. 这将是一个值得欢迎的演变, 因为它将解决一些影响中国仲裁的问题.
这些最新进展为深入探讨当事人在中国仲裁过程中可能面临的一些潜在问题提供了适当的机会. 最突出的两个问题是 (1) 在中国解决的由外国管理的争端 (2) 缺乏适用的 胜任能力 教义. 虽然这些并不是当事人在中国仲裁期间可能面临的唯一问题, 它们一直是中国判例法的核心,有可能延迟或彻底妥协仲裁.
1. 外国机构管理的争议在中国审理
中国仲裁的一个问题是非中国仲裁机构据称无法在中国管理诉讼程序, 作为文章 16 的 AL 要求当事人指定适当的仲裁机构来管理其争议. 通过文章 10 要么 15 AL 的规定以及中国先前判例法中可见的内容, 外国仲裁机构无法仲裁中国境内的争议. 所以, 这可以通过双方有效地妥协仲裁 至 仲裁庭和外国仲裁机构, 尽管中国法院从 2017 年开始软化了立场 2009. 他们特别认为,在中国作出的仲裁裁决是, 事实上, 外国的,因为它们由外国机构管理.[3]
由于许多外国投资者选择在中国设立仲裁机构,因此在中国进行仲裁的问题可能至关重要。, 在中国注册的实体与中国公司开展业务. 结果是, 根据中国法律,两个国内实体之间的仲裁必须在中国进行. 当当事人将仲裁地置于中国并通过非中国仲裁机构进行管理时,就会出现这里的关键问题, 与 CIETAC 或 北京仲裁中心.
的 朗利德 案例是解决这个问题的一个合适的视角, 除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4] 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决. 问题在 朗利德 案件很简单. 如果合同规定通过非中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会怎样, 例如ICC, 座位位于中国大陆? 在一定时间内, 对于很多中国的评委和评论员来说, 该仲裁协议无效, 包括由于《公约》的关键规定 AL. 然而, 朗利德 标志着一个转变 2013.
在 朗利德, 双方当事人试图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同时指定上海为“管辖地”.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该协议有效,但指出双方从未正式就适用规则达成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 因此, 裁定双方争议适用中国法律. 之前可以期待什么 2013 这样的协议会被中国法院认定为无效, 因为它没有指定适当的仲裁机构. 该裁决受到好评,标志着中国司法对国际仲裁的视野更加开放.
最近, 的 大成普莱克斯 案例来自 3 八月 2020 是越来越多地接受在中国进行的外国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的一个例子.[5] 它反对韩国政党反对中国政党, 仲裁地点在中国, 由新加坡国际仲裁委员会管理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经过新加坡漫长的诉讼程序, 仲裁协议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况, 席位在中国, 此事已提交上海法院审理. 这里提出的论点与发现的相似 朗利德. 被诉方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无法管理在中国进行的仲裁为由寻求阻止仲裁.
上海法院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 朗利德 案件. 认定仲裁协议有效,争议可提交SIAC. 特别, 法院没有发现任何内容 AL 禁止外国机构管理在中国进行的仲裁. 虽然这是一个值得欢迎的决定, 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调查结果一致 朗利德 案件, 它没有约束力. 直到这些裁决反映中国的适用法律为止, 各方可能会再次面临这些问题, 相关的缺点包括成本增加和时间损失.
在中国,这一仲裁问题可以通过通过以下途径解决争议来解决: 贸仲. 确实, 如其新适用的 2024 规则, CIETAC旨在简化中国仲裁, 与世界其他仲裁机构一致, 这使其成为一个绝佳的选择. 通过自贸区可以找到另一个解决方案 (自贸区) 在香港, 澳门, 和上海, 最近在临港地区. 这些自贸区有特殊的, 独特的地位,是外国仲裁机构可以涉足的领域, 理论上, 在中国管理案件.
不过, 之前 AL衍生框架 中国进行了修改,将这些积极的演变纳入法律, 这些问题仍然是缔约方面临的潜在障碍. 确实, 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向当地法院提出质疑来寻求延迟或妥协仲裁. 不幸, 仲裁地并非中国仲裁的唯一突出问题.
2. 胜任力 以及仲裁庭在中国的管辖权
除仲裁地相关问题外, 中国仲裁的另一个关键问题涉及仲裁原则 胜任能力. 简单来说, 设在中国的仲裁庭不能自主确定管辖权. 如果当事人向中国国内法院质疑仲裁庭的管辖权或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仲裁庭根据第 1 条中止仲裁程序 20 的 AL:
任何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也可以提交人民法院裁定. 一方当事人提交仲裁委员会裁决,另一方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审理前提出。.
与其他类似规定不同, 法院有最终决定权, 中国法院倾向于深入分析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存在性. 这个问题可能会导致中国国际仲裁的额外费用和延误.
当仲裁协议一方在未通知法院存在此类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向中国国内法院提交争议时,就会出现另一个问题. 中国法院不核实仲裁协议的存在 当然, 即, 未经一方要求这样做. 这是文章的结果 26 的 AL:
如果有聚会, 尽管存在仲裁协议, 未声明该协议存在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并已被人民法院受理, 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法院第一次开庭前提交了仲裁协议, 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第一次审理前没有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任何质疑, 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在这种情况下, 向国内法院提起仲裁协议的一方必须通知法院该仲裁协议的存在. 如果没有一方在第一次开庭前援引仲裁协议的存在, 国内法院将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幸好, 如果仲裁协议不符合“无效”.
结论
这些是在中国进行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能面临的一些关键问题. 幸好, 通过中国判例法可以看出这一趋势, 的 贸仲委新规则, 仲裁法修订草案和仲裁法改革项目是中国仲裁自由化的良好迹象. 仲裁法修订草案中的仲裁友好型现代条款是否以及何时在中国适用还有待观察.
[1] 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 10 六月 1958.
[2] 解决国家与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华盛顿公约, 14 十月 1966.
[3] 参见 DUFERCO S.A.. v. 宁波艺术 & 工艺品进口 & 出口公司, 有限公司.,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2 四月 2009).
[4] 安徽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v. BP 阿格纳提有限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 (25 游行 2013).
[5] 大成工业气体公司, 有限公司. 和大成 (广州) 气体公司, 有限公司v. 普莱克斯 (中国) 投资公司, 有限公司., 上海无. 1 中级人民法院 (3 八月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