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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制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五条(1)(一种) 纽约公约》

06/10/2018 通过 国际仲裁

根据《公约》第三条 1958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的 “纽约公约“), 缔约国法院有义务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然而, 必须铭记的是,在《公约》详尽列举的案件中,后者有可能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的执行

《纽约公约》第五条允许被寻求执行裁决的当事国对执行裁决提出异议。. 它分为两个部分:

– V(1), 这使败诉方可以基于其正当程序权利的侵犯来挑战裁决的执行;

– V(2), 不能保护败诉方的利益, 而是执行国的, 特别是在裁决违反其公共政策的情况下.

《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

“1. 奖项的承认和执行可能会被拒绝, 应援引方的要求, 仅当该方向寻求认可和执行的主管当局提供时, 证明:

(一种) 第二条所指协定的当事方为, 根据适用于他们的法律, 在一些丧失能力的情况下, 或上述协议根据当事方所遵守的法律无效,或, 没有任何指示, 根据授予奖项的国家/地区的法律; 要么

(b) 援引裁决所针对的当事方未获得仲裁员的任命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无法以其他方式陈述其案件; 要么

(C) 裁决处理的差异未在提交仲裁的范围内或不在提交仲裁的范围内, 或包含对提交仲裁范围之外的事项的决定, 规定, 是否可以将有关提交仲裁的决定与未提交的决定分开, 裁决中包含对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的部分可能会得到承认和执行; 要么

(d) 仲裁机构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各方的协议不一致, 要么, 未能达成协议, 不符合进行仲裁的国家/地区的法律; 要么

(Ë) 该裁决尚未对当事方具有约束力,或者已被所在国家/地区的主管当局撤销或中止, 或根据, 该奖项被授予.

2. 如果寻求承认和执行的国家/地区的主管机关发现:

(一种) 分歧的标的物无法根据该国的法律通过仲裁解决; 要么

(b) 承认或执行该奖项将违反该国的公共政策。”.

第五条的解释(1) (一种)

第五条(1)(一种) 没有建立上诉程序,允许败诉方就其案情提出质疑. 这将违反《纽约公约》的精神, 这是为了确保仲裁裁决的有效性. 它仅允许在以下情况下搁置执行仲裁裁决: (1) 根据适用于他们的法律,当事双方处于无能为力的境地,或 (2) 根据当事方所遵守的法律,该仲裁协议无效,或, 没有任何指示, 根据授予奖项的国家/地区的法律.

要问的第一个问题与第五条的解释有关(1)(一种). 该规定如何解释自己? 换一种说法, 应 当发生一个详尽列举的案件中或仅发生一个案件时,由州法院查封的这种资源将被撤销 可以 它排除了它. 换一种说法, 州法院是否有酌处权?

《公约》的起草者倾向于将此决定归因于这种诉求的州法院. 从而, 该术语的使用 “可以” 第五条授予州法院酌处权. 然而, 应该牢记,《纽约公约》的目的是提高仲裁裁决的效力。. 因此, 必须真诚地适用第五条.

根据第五条,这是第一次可能(1)(一种) 要求当事方通过指控它不是当事方来评估该仲裁协议实际上是无效的. 为了显示, 在罗马尼亚作出了一项仲裁裁决,以罗马尼亚卖方胜诉某德国公司. 颁奖后, 德国公司变更所有权. 新所有者决定对裁决的执行权提出异议,但执行权, 然而, 被授予. 根据州法院, 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该人是该裁决当事人的合法继承人,则可以对另一人执行裁决。[2]

然而, 这种有利的解决方案可能不适用于揭开公司面纱的学说. 美国. 法院裁定, 即使寻求执行的公司是该公司的母公司,而该公司实际上是仲裁协议的当事方, 该裁决不能对母公司执行, 因为该公司没有与被诉人组成“单一实体”[3].

第二, 第五条(1)(一种) 允许答辩人声称仲裁庭错误地承担了对争议的管辖权. 此声明是对 胜任力 仲裁庭无需等待州法院作出这一决定即可根据其裁决作出裁决的原则. 然而, 在执行仲裁裁决方面, 最终的决定权通常由州法院决定. 换一种说法, 州法院可以根据第五条拒绝执行裁决(1)(一种) 如果已提交足够的证据表明仲裁庭错误地维护了自己的管辖权.

萨南普扬, Aceris Law LLC

[1] 裁决项下的债权人 (台湾) v. 裁决下的债务人 (德国) (上诉法院 2007), 年鉴商事仲裁第三十三章 (2008) (德国没有. 114) 在541–548. 也可以看看 服装制造商 (乌克兰) v. 纺织品制造商 (德国) (上诉法院 2009), 年鉴商业仲裁XXXV (2010) (德国没有. 126) 362-364和中国建材投资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中国公关) v. BNK国际有限公司 (我们) (得克萨斯州, 奥斯汀分部 2009), 年鉴商业仲裁XXXV (2010)(美国否. 690), 在 507509.

[2] 罗马尼亚公司C v. 德语 (F.R.) 派对 (汉堡高等法院 1974), 年鉴商事仲裁II (1977) (德国没有. 10) 在240–240.

[3] 里弗财团, 南非. C.V.. (墨西哥) v. 坎昆的布里格斯, 公司. (我们) v. 大卫·布里格斯企业, 公司. (我们) (5Cir. 2003), 年鉴商事仲裁第二十九章 (2004) (美国否. 472), 在1160–1171.

提起下: 仲裁裁决书, 仲裁裁决执行, 纽约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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