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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有利于不存在的公司的仲裁裁决被驳回

26/06/2021 通过 国际仲裁

新加坡当地法院最近阻止了一项仲裁裁决的执行,该裁决有利于被确定为不存在的公司, 强调法人连续性在国际仲裁中的重要性.[1]

向新加坡地方法院提出的申请涉及 National Oilwell Varco Norway AS (以前称为 Hydralift AS) 作为原告, 吉宝远东有限公司 (前身为远东莱文斯顿造船有限公司), 作为被告和一家名为 A/S Hydralift 的公司 (“液压升降机”).

法院裁定仲裁和裁决无效,因为 Hydralift 在 2004, 早在被告开始仲裁之前 2007 和 “液压升降机” 以最终成功的反诉作出回应.

案件事实背景

在 1996, 被告与 Hydralift 签订了一份受新加坡法律管辖并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 他们之间发生了争执 1999. 他们试图解决他们的争端,但未能找到友好的解决办法.

虽然被告和 Hydralift 正在谈判, 在 2004, Hydralift 与 National Oilwell Varco 挪威公司合并, 原告. 由于合并, Hydralift 不复存在.

据说只在 2019, 当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裁决时, 被告意识到 Hydralift 已不复存在的事实. 原告承认其并未向被告披露 Hydralift 已与原告合并并不复存在的事实.

仲裁程序

在 2007, 被告以违约为由对Hydralift提起仲裁. 原告人, 以 Hydralift 的名义, 为针对 Hydralift 的索赔辩护.

在异常漫长的十二年仲裁程序之后, 仲裁庭于 9 月作出裁决 2019, 驳回被告的索赔并允许 Hydralift 的反索赔.

在十二月 2019, 原告向新加坡法院提起诉讼,以确保对被告执行裁决的许可, 这是在一月份完成的 2020.

然后, 被告申请搁置.

法院阻止执行裁决

向新加坡法院提出的问题是原告是否可以对被告执行裁决.

第一, 法院认为仲裁庭打算作出有利于 Hydralift 而不是原告的裁决,因为 (一世) 合同是被告与Hydralift签订的, 不与原告; 和 (ii) 仲裁庭将原告和 Hydralift 区分为两个不同的法人.[2]

第二, 根据 部分 19 国际仲裁法 新加坡 (“法案”),[3] 裁决的执行遵循两步程序:

仲裁协议的裁决可以, 经高等法院综合庭许可, 以与具有相同效果的判决或命令相同的方式执行,并且, 放假的地方, 可以根据裁决进行判决.

法院准许债权人执行裁决,然后法院对债务人作出判决.

根据法院, 因为仲裁庭不打算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裁决, 只有 Hydralift 可以根据节申请休假 19 执行裁决的法案.[4]

然而, 在被告提起仲裁之前,Hydralift 已不复存在. 当仲裁由不存在的法人发起时, 仲裁无效,除非该名称的使用可以归类为用词不当. 法院认为,对不存在的法人提起仲裁,结果相同, 就像手头的情况.

法院拒绝考虑被告在仲裁中使用 Hydralift 的名称作为被申请人的名称可能仅仅是用词不当, 仲裁无效,裁决不可执行.[5] 它指出,只有法人才能主张仲裁权并承担仲裁义务. 只有在仲裁本身内纠正了错误称谓时,错误称谓的发现才能挽救仲裁.

被告提出,原告不得否认仲裁中的被告是 Hydralift.[6] 在这方面, 法院承认原告在仲裁和诉讼中代表Hydralift是法人,并且是仲裁的被申请人.

得出这个结论, 法院解释说,仲裁确认Hydralift是对被告提出反诉的一方. 原告作出一致且明确的陈述,即 Hydralift 是被告.

所以, 法院认定,原告不得否认 Hydralift 是仲裁中的被申请人.[7]

结论

法院基于三个理由撤销了原告执行裁决的许可:

  • 第一, 仲裁庭作出了有利于 Hydralift 的裁决, 不是原告;
  • 第二, Hydralift 的名字从未用于指称原告. Hydralift 已不复存在, 仲裁无效; 和
  • 第三, 原告被阻止否认 Hydralift 是仲裁中的被申请人.

本案应提醒人们确保国际仲裁的当事人实际存在的重要性, 为了使多年的法律诉讼最终不会白费.

  • 安妮·索菲·帕泰克斯, Aceris Law LLC

[1] National Oilwell Varco 挪威 AS (以前称为 Hydralift AS) v. 吉宝远东有限公司 (前身为远东莱文斯顿造船有限公司) [2021] SGHC 124.

[2] National Oilwell Varco 挪威 AS (以前称为 Hydralift AS) v. 吉宝远东有限公司 (前身为远东莱文斯顿造船有限公司) [2021] SGHC 124, 最好. 15-29.

[3] 国际仲裁法 (第143A章), 部分 19.

[4] National Oilwell Varco 挪威 AS (以前称为 Hydralift AS) v. 吉宝远东有限公司 (前身为远东莱文斯顿造船有限公司) [2021] SGHC 124, 最好. 36-52.

[5] National Oilwell Varco 挪威 AS (以前称为 Hydralift AS) v. 吉宝远东有限公司 (前身为远东莱文斯顿造船有限公司) [2021] SGHC 124, 最好. 58-115.

[6] National Oilwell Varco 挪威 AS (以前称为 Hydralift AS) v. 吉宝远东有限公司 (前身为远东莱文斯顿造船有限公司) [2021] SGHC 124, 为. 146.

[7] National Oilwell Varco 挪威 AS (以前称为 Hydralift AS) v. 吉宝远东有限公司 (前身为远东莱文斯顿造船有限公司) [2021] SGHC 124, 最好. 147-151

提起下: 挪威仲裁, 新加坡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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