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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尔兰的国际商事仲裁

22/10/2022 通过 国际仲裁

爱尔兰在法律上具备良好的条件,可以作为国际仲裁地繁荣发展: 它提供了一个熟悉的适用法律,基于 2006 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 (即, 爱尔兰仲裁法 2010), 支持仲裁的法院系统, 一个说英语的, 与英国相似的普通法法律制度和, 作为纽约公约的签署国, 在全球范围内互惠执行爱尔兰仲裁裁决.

下面, 我们讨论与爱尔兰国际商业仲裁有关的问题, 即, 适用的仲裁法, 可仲裁性, 仲裁协议, 仲裁庭, 仲裁程序, 仲裁费用, 利益, 对仲裁裁决的质疑, 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爱尔兰仲裁法

爱尔兰的仲裁受 爱尔兰仲裁法 2010 (“2010 法案”), 生效于 8 六月 2010 并废除, 全部, 以前版本的法案 1998, 1980 和 1954 (2010 法案, 部分 4). 的 2010 法案适用于所有仲裁, 国内和国际, 开始于或之后 8 六月 2010 (2010 法案, 栏目 1(2) 和 3). 它由三个部分组成,共有 32 栏目 (文章) 和六个附表.爱尔兰国际仲裁

的 2010 法案通过 2006 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 作为附表完整附上 1 到 2010 法案 (“(2006) 示范法”). 的 2006 示范法 (这是政府制定立法时应遵循的蓝图) 因此在爱尔兰被赋予法律效力, 受制于 2010 法案, 例如仲裁员的默认人数是一 (2010 法案, 部分 13), 而不是三个 (2006 示范法, 文章 10(2)).

的 2010 该法还包含与仲裁程序的特定方面有关的附加规定,这些规定在 2006 示范法, 如科 28, 它规定了 2010 该法适用于国家当局为一方的仲裁协议, 以及部分 27, 它规定仲裁协议不会因一方破产而“失败”, 但通常可由破产受让人或受托人强制执行或针对破产受托人强制执行.

的 2010 该法案还重申了对 1958 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 (“纽约公约”) (附为附表 2), 的 1965 解决投资争端华盛顿公约 (附为附表 3), 的 1927 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 (附为附表 4) 和 的 1923 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 (附为附表 5). 日程 6 包含对其他法案的相应修订.

值得注意的是, 的 2010 该法案还指定爱尔兰高等法院的一名法官审理和裁决仲裁相关案件, 即, 高等法院院长或由院长提名的其他高等法院法官 (2010 法案, 部分 9).

可仲裁性

部分 30 (排除某些仲裁) 的 2010 法案规定, 2010 法案不适用于:

  • 某些劳资纠纷, 关于 ”雇佣条款或条件或任何雇员的报酬, 包括受雇于或受雇于国家或地方当局的人员”);
  • 条文下的仲裁 70 的 劳资关系法 1946 (关于某些贸易纠纷);
  • 由根据本条指定的财产仲裁员进行的仲裁 2 的 属性值 (仲裁和上诉) 法案 1960.

的 2010 该法案也不适用于仲裁条款未单独协商且价值低于欧元的消费者纠纷 5,000, 除非双方在争议发生后另有约定 (2010 法案, 部分 31).

部分 20 的 2010 法案还包含对可仲裁性的间接限制, 规定仲裁庭有权作出要求具体履行合同的裁决, 以外 ”土地买卖合同”.

仲裁协议

– 形式

部分 2 的 2010 法案规定,“仲裁协议”应按照第 I 条的选项解释 7 的 2006 示范法 (而不是选项二, 仅定义仲裁协议, 未指定其形式要求, 即, 应以书面形式). 选项 I 规定仲裁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 (从而明确遵守“书面” 《纽约公约》第二条的要求), 却认, 符合现代实践, 仲裁协议是书面的“如果其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 包括电子通讯的交换.

– 可分离性

仲裁条款的可分离性原则载于第 16(1) 的 2006 示范法, 规定“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被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协议.”

爱尔兰法院也承认可分离性原则 (看到, 例如., Doyle 诉 National Irish Insurance Co plc [1998] IEHC 13, 和, 最近, Barnmore Demolition and Civil Engineering Limited v. 亚兰达物流有限公司 & 或 [2010] 没有. 5910磷).

– 非签署人

非签字人是否受仲裁协议约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取决于案件事实,通常围绕非签字人是否被视为同意仲裁的问题展开 (例如, 通过代理机构的运作, 转让或公司集团原则). 《仲裁协议》未规定非签字方可被视为仲裁协议当事人的情形 2010 法案或 2006 示范法. 因此,非签字人是否同意仲裁的问题由爱尔兰合同法管辖, 这与英国法律非常相似.

– 违反仲裁协议: 爱尔兰法院的审查水平

文章 8(1) 的 2006 示范法规定,当一方提起诉讼时, 尽管存在仲裁条款, 法院 ”应”, 如果在不迟于当事方提交关于争议实质的第一份声明时提出要求, 将当事人提交仲裁,除非它认为该协议是“无效, 无法执行或无法执行.”

在 去代码有限公司. v. 凯德商业服务有限公司. [2015] I.E.H.C. 673 (关于申请中止法庭程序以支持仲裁), 爱尔兰高等法院认为, 当没有证据表明仲裁协议无效时, 文章 8 《示范法》第 3 条并未就是否中止诉讼程序赋予任何酌处权, 但反而 ”法院有义务中止诉讼” (为. 17). 爱尔兰判例支持仲裁的立场在本案中显而易见.

爱尔兰法理学一直存在争论 (总的来说) 关于对逗留申请作出裁决时的适当审查标准, 即, 是否 表面相 或法院在确定存在仲裁协议时应进行全面审查. 例如, 在 Barnmore Demolition and Civil Engineering Limited v. 亚兰达物流有限公司 & 或 [2010] 没有. 5910磷, 爱尔兰高等法院没有就适当的标准作出裁决, 尽管它观察到有一个“特别强的情况” 法院应给予充分的司法考虑, 而不仅仅是一个 表面相 审查, 是否存在仲裁协议 (最好. 8-9).

辩论得到认可并得到解决 Lisheen Mine v Mullock and Sons (船舶经纪人) 有限公司 [2015] IEHC 50 (最好. 114-135), 在这种情况下,爱尔兰高等法院最终裁定“法院采用的更合适的方法是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问题进行充分的司法考虑”, 基于一个 表面相 审查将使此事有待在法庭上重新辩论,并可能再次在法庭上重新辩论, 这是“完全浪费成本“ 并不是 ”为了适当的案件管理” 因为这是一个法律问题“最好由法院决定” (为. 135). 此后, 爱尔兰法院似乎遵循了 丽欣, 赞成“充分的司法考虑”标准 (看到, 例如., Bowen Construction Ltd v Kellys of Fantane Concrete Ltd [2019] IEHC 861, 为. 75).

仲裁庭

– 仲裁员人数

部分 13 的 2010 法案规定,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仲裁庭应仅由一名仲裁员组成”, 从而取代文章 10(2) 的 2006 示范法规定仲裁员的默认人数应为三名. 该规定反映了爱尔兰长期以来任命独任仲裁员的做法, 在提高效率和降低成本的同时.

– 仲裁庭的组成

当事人可以自由商定仲裁庭的组成程序. 没有协议, Article的默认规则 11 的 2006 适用示范法, 取决于是否有三名仲裁员 (在这种情况下, 每一方指定一名仲裁员,然后由两名如此指定的仲裁员指定首席仲裁员) 或独任仲裁员 (在这种情况下, 双方应就个人达成一致).

如果双方无法就独任仲裁员达成一致, 默认指定机构是爱尔兰高等法院, 不能对其决定提出上诉 (2006 示范法, 文章 11(3)(b); 2010 法案, 部分 9).

– 仲裁员的资格

的 2010 法案没有规定仲裁员必须具备的任何正式资格. 当事人可以自由商定准仲裁员必须具备的某些资格, 例如特定国家法律或行业的专业知识 (例如, 施工). 文章 11(1) 的 2006 示范法在这方面还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其国籍而被排除担任仲裁员,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 仲裁员的挑战

只有在存在导致“合理的怀疑”关于他们的公正性或独立性, 或不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资格 (2006 示范法, 文章 12) 根据条款规定的程序 13 的 2006 示范法.

– “能力-能力”学说

文章 16 的 2006 示范法使“胜任能力”, 规定仲裁庭可以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裁决, 包括任何与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有效性有关的异议, 作为初步问题或作为案情裁决的一部分.

如果仲裁庭裁定其具有管辖权作为初步问题, 一方可以要求将此事提交给高等法院 30 收到该裁决通知的天数 (2006 示范法, 文章 16(3); 2010 法案, 部分 9). 在 Bowen Construction Ltd v Kellys of Fantane Concrete Ltd [2019] IEHC 861, 高等法院澄清,根据第 16(3) 的 2006 示范法值得“充分的司法考虑” (不仅仅是一个 表面相 审查) 它不作为“上诉“ 要么 ”审查”仲裁庭关于管辖权的决定 (为. 74).

也, 仲裁庭无管辖权的异议必须在提交答辩书之前提出 (2006 示范法, 文章 16(2)).

– 仲裁员的豁免

部分 22 的 2010 法案规定,仲裁员在任何程序中不应对在履行或声称履行其职责时所做或不做的任何事情负责.

仲裁程序

– 正当程序

当事人可以自由采用他们希望的任何程序规则, 前提是当事方受到平等对待,并有充分的机会陈述自己的情况 (2006 示范法, 文章 18 和文章 19).

爱尔兰似乎没有仲裁机构 (即, 管理仲裁并公布其仲裁规则的机构), 如那个 伦敦国际仲裁院 在英国, 例如.

虽然不是仲裁机构, 爱尔兰仲裁 是一个值得注意的主要律师事务所协会, 爱尔兰律师协会, 爱尔兰律师协会, 钱伯斯爱尔兰, 英国特许仲裁员学会爱尔兰分会 (CIArb), 爱尔兰工程师和个人从业者, 其目的是促进爱尔兰, 尤其是都柏林, 作为国际仲裁的场所和地点, 通过, 除其他外, 与知名从业者定期举办研讨会和会议.

– 开始仲裁

部分 7 的 2010 法案规定,仲裁程序开始于仲裁协议各方同意作为开始日期的日期或, 在没有约定日期的情况下 (在实践中通常是这样), 被申请人收到包含将争议提交仲裁请求的书面通信的日期 (了解更多信息, 请参考我们的文章 如何发起国际仲裁).

仲裁的开始日期与适用于相关索赔的时效期限有关, 根据有关争议实质的适用法律. 例如, 如果爱尔兰法律适用于案情, 时效期限由 诉讼时效法 1957 (经修正) 并取决于争议的性质, 对于合同法而言,通常是自诉因开始或产生之日起六年 (限制法 1957, 部分 11).

– 仲裁地

文章 20 的 2006 示范法规定,在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的情况下, 必须遵循他们的选择, 在没有商定席位的情况下, 仲裁庭必须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仲裁地, 包括各方的便利. 的 2010 法案没有包含关于仲裁地的任何进一步规定.

– 仲裁合并

部分 16(1) 的 2010 该法规定,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程序应与其他仲裁程序合并,并按可能约定的条件同时举行听证会.

部分 16(2) 的 2010 法案规定,除非当事人同意将这种权力授予仲裁庭,否则仲裁庭无权下令合并程序或同时举行听证会.

如果双方同意,将被视为已同意将此类权力授予仲裁庭, 通常在他们的仲裁条款中, 根据某些机构规则进行仲裁, 哪一个, 反过来, 授予仲裁庭合并仲裁的权力 (例如, 文章 22.7 的 2020 LCIA仲裁规则).

– 证据

部分 14 的 2010 法案允许对宣誓或确认的证人进行讯问,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部分 15 的 2010 法案, 结合文章阅读 27 的 2006 示范法, 扩大高等法院的权力,以协助一方在爱尔兰取得证据以协助外国仲裁.

仲裁费用

– 成本分配

部分 21 的 2010 法案处理成本的可收回性, 审裁处的费用和开支. 国际上普遍接受的有两种 成本分摊原则, 即, 英语“费用应随事件发生“ 规则, 这要求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费用, 并且往往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占上风, 和美国人“成本落在哪里“ 规则, 这需要当事人自己承担费用,并且更经常被投资法庭采用.

的 2010 法案没有就应优先采用哪条规则采取立场, 不像, 例如, 部分 61(2) 的 英国仲裁法 1996, 它指定“仲裁庭应根据费用应遵循的一般原则裁定费用”, 是英国和爱尔兰民事诉讼的常态.

部分 21(1) 的 2010 法案仅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就仲裁费用作出他们认为合适的规定.“ 在实践中, 国际仲裁条款规定当事人应自行承担仲裁费用的情况并不少见. 然而, 消费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各方应自行承担费用将被视为不公平 (2010 法案, 部分 21(6)).

部分 21(2) 的 2010 法案随后阐明,当事方同意根据仲裁机构的规则仲裁其争议“应被视为同意遵守该机构关于仲裁费用的规则.“ 在实践中, 这意味着如果当事人同意进行仲裁, 例如, 在下面 2020 LCIA仲裁规则, 他们将受条款的约束 28.4 那些规则, 这创造了一个有利于“费用应随事件发生“ 规则, 要求败诉方承担费用.

– 成本保障

部分 19 的 2010 法案授权仲裁庭命令一方当事人为仲裁费用提供担保.

部分 10 的 2010 该法还明确禁止高等法院在行使第 9 的 2006 示范法 (允许高等法院在仲裁之前或期间采取临时保护措施), 意味着任何此类申请都必须向仲裁庭提出. 该规定旨在确保不会有关于费用担保问题的平行法院和仲裁程序.

兴趣

的 2006 示范法不涉及利息. 部分 18 的 2010 因此,该法案补充了 2006 示范法,给予仲裁庭广泛的酌处权,以从日期起裁决单利或复利, 按其认为公平合理的费率和其余部分.

部分 18 的 2010 行为本质上反映了部分 49 (兴趣) 的 英国仲裁法 1996.

仲裁裁决的挑战

不能就案情对爱尔兰仲裁裁决提出质疑 (即, 根据事实调查结果) 或因法律错误 (与英国仲裁不同, 例如, 根据第 1 条允许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 69 的 英国仲裁法 1996).

一方当事人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如果它提供证据证明第 34(2) 的 2006 符合示范法 (即, 仲裁协议无效, 不可仲裁的标的物, 违反公共政策的裁决, 在其他人中).

文章 34(3) 《示范法》第 3 条规定提出搁置申请的期限为三个月, 从提出申请的一方收到裁决之日起开始运行.

然而, 部分 12 的 2010 法案规定,以公共政策为由向高等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应在 56 自引起申请的情况为当事人所知或理应为人所知之日起的天数.

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可通过诉讼或高等法院许可在爱尔兰强制执行, 以与该法院的判决或命令相同的方式并具有相同的效力 (2010 法案, 部分 23).

仲裁裁决的执行时效为诉因产生之日起六年, 除非仲裁协议盖章,在这种情况下为十二年 (诉讼时效法 1957 (经修正), 部分 11(1)(d) 和 5(b); 也可以看看 我们的指南 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时效期限).

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有限理由, 这反映了搁置奖项的理由, 列于文章 36 示范法. 然而, 文章 35 和文章 36 示范法, 与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有关的, 不适用于在爱尔兰作出的裁决 (2010 法案, 部分 23(4)). 这意味着对于在爱尔兰作出的裁决, 不满意的一方的唯一补救办法是寻求根据第 3 条撤销裁决 34 示范法.

* * *

总共, 爱尔兰的国际仲裁受仲裁法管辖 2010, 它采用了 2006 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 受制于由 2010 法案, 例如仲裁员的默认人数应为一名. 熟悉的适用法律, 再加上支持国际仲裁的爱尔兰判例, 很容易在网上和英文访问, 以及其反映英国法的普通法法律体系, 使爱尔兰成为一个值得认真考虑作为国际仲裁地的地方.

  • 阿纳斯塔西娅·泽维莱库(Anastasia Tzevelekou), Aceris Law LL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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