塞浦路斯有一套熟悉的国际仲裁法,基于 1985 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 支持仲裁的法院, 它是纽约公约的缔约方, 从而促进塞浦路斯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执行.
监管框架
塞浦路斯的国际仲裁受 国际商事仲裁法 (法律编号. 101/1987) (“塞浦路斯仲裁法”). 相比之下, 塞浦路斯的国内仲裁受不同法律管辖, 即, 的 仲裁法 1944 (帽. 4).
塞浦路斯仲裁法基于 1985 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1985 示范法”), 被广泛认为是国际仲裁程序的实用框架. 的 2006 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修正案 尚未在塞浦路斯被收养, 然而. 塞浦路斯仲裁法规定了在塞浦路斯进行国际仲裁的总体程序, 包括仲裁员的任命, 仲裁程序的进行, 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塞浦路斯也是缔约国 1958 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 以来 1980 (“纽约公约”), 目前有 172 派对 (查看三月份纽约公约的状态 2023), 从而确保塞浦路斯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相互承认和执行.
塞浦路斯的法律体系基于英国普通法, 哪一个是 世界上最广泛的法律体系 并以透明着称, 公平且可预测. 作为欧盟成员国, 塞浦路斯也受欧盟法律约束.
仲裁协议
下节 7(2) 塞浦路斯仲裁法, 仲裁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
下节 7(3) 塞浦路斯仲裁法, 仲裁协议被视为书面形式,如果:
它包含在双方签署的文件或换文中, 电传, 提供协议记录的电报或其他电信方式, 或者在交换索赔和辩护的陈述中,其中一方声称存在协议而另一方未否认. 合同中对包含仲裁条款的文件的引用构成仲裁协议,前提是该合同是书面的并且该引用使得该条款成为合同的一部分.
仲裁条款的可分离性原则载于第 16(1) 塞浦路斯仲裁法, 规定“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被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协议.”
仲裁庭
1) 仲裁员人数
下节 10(1) 塞浦路斯仲裁法, 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仲裁员人数. 在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 默认仲裁员人数为三人, 根据部分 10(2) 塞浦路斯仲裁法 (“失败 [双方的协议], 仲裁员人数为三人.”). 相似地, 文章 7(1) 的 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还提供了三名仲裁员作为默认选项 (“如果当事人事先未就仲裁员人数达成一致 […] 应指定三名仲裁员.”)
比较, 根据其他主要仲裁法,独任仲裁员是默认选项, 如科 15(3) 的 1996 英国仲裁法 (“如果没有就仲裁员人数达成协议, 仲裁庭应由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 和领先的机构仲裁规则, 如文章 5(8) 的 2020 LCIA仲裁规则 和文章 12(2) 的 2021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独任仲裁员降低了仲裁成本,通常可以加快决策速度.
2) 塞浦路斯仲裁庭的组成
当事人也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庭的组成程序 (部分 11 塞浦路斯仲裁法).
没有协议, Section 的默认规则 11 塞浦路斯仲裁法适用, 取决于是否有三名仲裁员 (在这种情况下, 每一方指定一名仲裁员,然后由两名如此指定的仲裁员指定首席仲裁员) 或独任仲裁员 (在这种情况下, 双方应就个人达成一致).
3) 仲裁员的挑战
下节 12 塞浦路斯仲裁法, 只有在以下情况下,仲裁员才能受到质疑 (一种) 存在“g我对他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了合理的怀疑“ 要么 (b) “如果他不具备双方同意的资格.”
下节 13(2) 塞浦路斯仲裁法, 当事人必须在知悉仲裁庭的组成或任何可能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后十五日内向仲裁庭提出异议.
仲裁庭有权根据国际公认的原则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裁决 能力-能力, 这反映在部分 16(1) 塞浦路斯仲裁法 (“仲裁庭可就其管辖权作出裁决, 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有效性提出的任何异议.”). 这个原则在实践中是必不可少的,因为, 没有它, 一方可以随时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轻松拖延仲裁,该异议必须在可能冗长且昂贵的法庭程序中解决.
仲裁庭就其管辖权作出裁决的权力既不是排他性的也不是最终的, 然而. 如果仲裁庭拒绝回避, 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以下期限内对仲裁庭的决定提出异议 30 塞浦路斯法庭前几天 (其决定不得再上诉), 如第节所设想 13(3) 塞浦路斯仲裁法. 除了上述州法院的立即审查, 仲裁庭关于其管辖权的决定也受制于以后法院根据本节可能撤销程序的审查 34, 以及可能的承认和执行程序 36 塞浦路斯仲裁法.
4) 仲裁员的责任
塞浦路斯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责任问题只字未提, 不像科 22(1) 的 2010 爱尔兰仲裁法, 例如, 规定“[一种]n 仲裁员在任何程序中不对在履行或声称履行其职能时所做或遗漏的任何事情负责.”
仲裁费用
塞浦路斯仲裁法对仲裁费用问题也只字未提. 关于仲裁费用的条款常见于机构仲裁规则中 (如文章 38 的 2021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和其他仲裁法 (如科 21 的 2010 爱尔兰仲裁法), 通常指定仲裁费用的类别,并授权仲裁庭在其最终裁决中确定仲裁费用.
塞浦路斯仲裁法对费用分配问题也只字未提. 在塞浦路斯, 败诉方通常承担胜诉方的费用, 然而, 英国民事诉讼和英国仲裁的情况 (看到, 例如, 部分 61(2) 的 1996 英国仲裁法, 提供,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仲裁庭应根据费用应随事件发生的一般原则裁定费用,除非仲裁庭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对全部或部分费用不合适.”).
塞浦路斯仲裁法也不涉及利息, 不像科 49 (兴趣) 的 1996 英国仲裁法, 例如, 授权仲裁庭判给利息 (单利或复利) “从这样的日期, 以其认为符合案件公正的标准和休息时间”.
仲裁裁决的挑战
在塞浦路斯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能因是非曲直或法律错误而受到质疑 (与英国仲裁不同, 根据第 1 条允许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 69 的 1996 英国仲裁法).
仲裁裁决可以根据第 34 塞浦路斯仲裁法, 包含, 例如, 如果一方未收到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其他原因无法陈述其案情.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在提出申请的一方收到裁决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部分 36 塞浦路斯仲裁法规定了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有限理由, 反映了《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理由, 以及撤销第 节 中规定的仲裁裁决的理由 34 塞浦路斯仲裁法.
塞浦路斯仲裁法未规定执行仲裁裁决的时效期限, 然而. 可以假定第 4 的 诉讼时效法 No. 66(一世)/2012 适用 (“除非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 不得采取任何行动, 为了, 或关于, 自索赔依据完成之日起十年届满后的任何诉讼因由.”). 时效期限也可以说是六年, 然而, 正如在英国的判决中所认为的那样 Ability SA 诉 Tinna Oils and Chemicals Limited [2009] EWCA文明 1330, 在塞浦路斯具有说服力, 因为塞浦路斯法律主要基于英国普通法. 尽快执行仲裁裁决始终是谨慎的做法, 然而.
仲裁机构
塞浦路斯最著名的仲裁机构是:
- 塞浦路斯仲裁与调解中心 (“中工国际”), 成立于 2010. CAMC拥有自己的 CAMC仲裁规则 和纳入合同的示范仲裁条款 (“有任何争议, 由本合同引起或与之有关的争议或索赔, 或违反, 终止或无效; 应根据CAMC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 指定机构应为塞浦路斯仲裁与调解中心.”).
- 塞浦路斯欧亚争端解决和仲裁中心 (“塞德拉克”), 成立于 2011. CEDRAC 也有自己的 CEDRAC仲裁规则, 合理 CEDRAC 成本表 和示范仲裁条款 (“有任何争议, 由本合同引起或与之有关的争议或索赔, 包括但不限于编队, 表现, 违反, 终止或无效, 应根据 CEDRAC 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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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塞浦路斯的国际仲裁受 1987 塞浦路斯仲裁法, 这反映了 1985 示范法, 从而为国际仲裁提供一个熟悉且可靠的框架. 不过, 塞浦路斯谨慎地修改其仲裁法以包括关于, 除其他外, 仲裁费用的分配, 利益, 仲裁员的责任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时限, 为了跟上最新的发展, 增强法律确定性,成为具有竞争力的国际仲裁法律席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