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际商会规则,仲裁员逾期提名的情况是不寻常的. 下条 12(4) 的 2012 国际商会规则, 如果当事各方已同意由三人组成的法庭, 索赔人继续在请求中指定其共同仲裁员, 并且被申请人在“答案”中指定其共同仲裁人,必须在“答案”中提交 30 收到请求的天数, 根据条款 5(1) e项) 规则之. 虽然受访者几乎总是会提出额外时间的请求,以在此30天内提交答案, 根据条款 5(2), 秘书处将授予30天的延期, 这并不影响上述指定共同仲裁员的期限-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 确实, 秘书处不得准予任何延期,除非被诉人的要求伴随其共同仲裁员的提名. 这项要求的目的是为了快速组建仲裁庭.
简而言之, 《规则》没有规定仲裁员逾期提名的可能性, 12(4) 规定, 如果当事方未能继续提名其共同仲裁员, 国际刑事法院将自行任命他. 因此, 在未提交答案的情况下, 或提交了答案或提出了额外的时间要求,但未能解决共同仲裁员的提名问题, 该规则允许仲裁继续进行,由法院指定被申请人的共同仲裁员.
因为受访者错过30天的截止日期并不罕见, 例如,如果没有代表, 不熟悉规则, 或大型公司或州,且请求未及时到达相关决策者,[1] 但是,您可能会想知道,国际商会法院是否会如此严厉,以至于剥夺了一名违约答辩人的权利,使其有权继续提名其共同仲裁员以及该决定在随后的仲裁阶段中的实际后果。, 或法院是否接受被告仲裁员的延迟提名.
确实, 如果未授予仲裁员延迟提名的选择权, 拖欠的被诉人无疑会失去诉诸国际仲裁的最大优势之一, 特别是如果另一方保留. 在最坏的情况下,默认响应者, 一些司法管辖区可能会执行仲裁协议,规定无违约方应提名两名共同仲裁员, 也就是说,法庭的大多数, 这将反过来选择总统.[2] 这样的情况无疑会在执行阶段造成问题[3] 并以拖欠仲裁员不公正,仲裁庭组成不当为理由,要求违约方撤销对其作出的裁决,因为双方在宪法中均不享有平等权利, 尽管非违约方可能会争辩说,双方都被赋予了参与法庭组成的相同机会.[4]
在这种背景下, 一个人理所当然地希望国际刑事法院秘书处在仲裁员延迟提名的可能性方面保持灵活性,并允许延长时间,而不是要求国际刑事法院根据《公约》立即任命共同仲裁员。 12(4) 规则之, 特别是因为法院还希望由当事方选择共同仲裁员.[5] 这种方法与被调查者提交迟到但完整的答案(即包含以下内容的答案)时缺乏明确的制裁相一致, 除其他外, 共同仲裁员的提名-秘书处将转交仲裁庭, 与案件文件的其余部分一起, 组成后, 根据条款 16 规则之.[6]
确实, 显然,有关法院在第10条任命共同仲裁员的规定 12(4) 本规则的目的是防止被诉人故意不遵守本条规定的情况下的拖延策略和妨碍仲裁程序 5(1) 违反规则,而不是阻止该方的仲裁员过时提名, 真诚, 它未根据其条款在答复或要求延长时间的申请中提交答复或提名其共同仲裁员 5(2) 规则之.
[1] Ĵ. 炒, 小号. 格林伯格, F. 马扎, 秘书处《国际商会仲裁指南》, 2012, ¶ 3.450.
[2] G. 天生, 国际商事仲裁, 克鲁维尔国际法, 2009, 第一卷, p. 1396.
[3] 第五条(1)(b) 《纽约公约》的规定规定,当当事方“没有得到关于仲裁员的任命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提出其案件.”
[4] 第五条(1)(b) 《纽约公约》的规定规定,当当事方“没有得到关于仲裁员的任命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提出其案件.”
[5] Ĵ. 炒, 小号. 格林伯格, F. 马扎, 秘书处《国际商会仲裁指南》, 2012, ¶ 3-450.
[6] Ĵ. 炒, 小号. 格林伯格, F. 马扎, 秘书处《国际商会仲裁指南》, 2012, ¶ 3-148.